義務役軍人傷亡慰問金及安養津貼發給辦法 第 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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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身心障礙人員經榮服處核定安置就養、停止安置就養或死亡,或屬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所定滯留醫院療養人員出院或死亡者,其三節慰問金自核定生效日、出院日或死亡日之下節起發給或停發;安養津貼自核定生效日或死亡日之次月一日起發給或停發。但於死亡日後至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死亡通報前,已發給之當節慰問金及當月安養津貼,免予追還。
- 2.身心障礙人員之身心障礙狀況經核定變更者,其三節慰問金自核定生效日之下節起,依變更後之身心障礙狀況基準發給;安養津貼自核定生效日之次月一日起,依變更後之身心障礙狀況基準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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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義務役軍人傷亡慰問金及安養津貼發給辦法》第9-1條,這條法規共有2項規定: 1. 第一項規定了身心障礙人員在經榮服處核定安置就養、停止安置就養、死亡或屬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所定的滯留醫院療養人員出院或死亡的情況下,其慰問金和安養津貼的發給和停發時間。具體而言,慰問金自核定生效日、出院日或死亡日之下一節起發給或停發,而安養津貼則自核定生效日或死亡日之次月一日起發給或停發。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身心障礙人員死亡日後至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死亡通報前已經發給該當節慰問金及當月安養津貼,則無需追還這些金額。 2. 第二項規定了當身心障礙人員的身心障礙狀況經核定變更時,相應的慰問金和安養津貼將依據變更後的身心障礙狀況基準進行發給。具體而言,慰問金將自核定生效日之下一節起,按照變更後的身心障礙狀況基準進行發給,而安養津貼將自核定生效日之次月一日起,按照變更後的身心障礙狀況基準進行發給。 參考資料:《郵政財務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郵政財務條例修法草案起草說明書,國發會郵政改革處,2017年。
- 核定名詞
-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條文
- 慰問金名詞
- 義務役軍人傷亡慰問金及安養津貼發給辦法 第 3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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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