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兵役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1.11.21
義務役軍人傷亡慰問金及安養津貼發給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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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辦法所稱義務役軍人,指依法徵集或考選之義務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接受徵集之常備兵役士兵、補充兵役士兵及應召在營之義務役後備軍人。
- 本辦法所稱因公致身心障礙人員,指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核定安置就養有案之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之義務役軍人。
傷亡慰問金及安養津貼發給金額,依義務役軍人死亡及身心障礙慰問金發給基準表(如附表一)、身心障礙人員三節慰問金及安養津貼發給基準表(如附表二)辦理。
- 義務役軍人死亡及身心障礙慰問金,屬縣(市)政府所轄者,由內政部發給及編列預算支應;屬直轄市政府所轄者,由直轄市政府發給及編列預算支應。
- 身心障礙人員三節慰問金,屬內政部發給者,由內政部編列預算支應;屬直轄市政府發給者,由直轄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屬縣(市)政府發給者,由內政部編列預算全額補助支應。
- 身心障礙人員安養津貼,屬直轄市政府發給者,由直轄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屬縣(市)政府發給者,由內政部編列預算全額補助支應。
- 前條所定身心障礙人員三節慰問金及安養津貼金額,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其財政狀況編列預算加發之。
- 義務役軍人死亡慰問金,以其遺族為領受人;其領受順序、數人領受方式及領受權利之喪失,準用軍人撫卹條例相關規定。
- 義務役軍人身心障礙慰問金、身心障礙人員三節慰問金及安養津貼,以其本人為領受人。
- 傷亡慰問金及安養津貼發給程序如下: 一、義務役軍人死亡慰問金、義務役軍人身心障礙慰問金:接獲國防部死亡或身心障礙通報令後,由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核定後發給。 二、身心障礙人員三節慰問金及安養津貼: (一)榮服處於核定安置就養或停止安置就養案件時,應函知內政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核定安置就養案件,應將身心障礙人員之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服義務役證明及經榮服處核定安置就養等相關資料,函送內政部辦理複核確認後,再辦理發給作業。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與榮服處核對安置就養資格,核對無誤後三節慰問金於每年三節(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前發放完畢;安養津貼按月發給。
- 身心障礙人員發生死亡、戶籍異動或身心障礙狀況變更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函報內政部核列。
- 傷亡慰問金及安養津貼有誤領、溢領或漏發時,應依法請求返還或辦理補發作業。
因犯罪、違法及酗酒所致身心障礙、死亡者,不予發給傷亡慰問金及安養津貼。
- 身心障礙人員經榮服處核定安置就養、停止安置就養或死亡,或屬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所定滯留醫院療養人員出院或死亡者,其三節慰問金自核定生效日、出院日或死亡日之下節起發給或停發;安養津貼自核定生效日或死亡日之次月一日起發給或停發。但於死亡日後至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死亡通報前,已發給之當節慰問金及當月安養津貼,免予追還。
- 身心障礙人員之身心障礙狀況經核定變更者,其三節慰問金自核定生效日之下節起,依變更後之身心障礙狀況基準發給;安養津貼自核定生效日之次月一日起,依變更後之身心障礙狀況基準發給。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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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義務役軍人傷亡慰問金及安養津貼發給辦法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1.11.2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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