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重點摘要兒少法第 1 條為立法目的條款,明定本法以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權益、增進福利為三大宗旨。
Q · 兒少法第 1 條只是宣示條文嗎?
不是宣示。本條是目的性解釋判準,可翻轉案件結果
兒少法第 1 條雖屬立法目的宣示,卻具實質法律效力。當具體條文有解釋空間時,法院採目的性解釋的判準正是立法目的三要素:促進身心健全發展、保障權益、增進福利。律師在起訴狀第一段引用此條,要求法院採對兒少有利之解釋,常能翻轉表面文字限制。地方自治條例若違背立法目的,即使無直接牴觸,個案中仍可能被宣告不適用。
你有沒有注意過,每部法律的第一條幾乎都長得像是裝飾?那種寫著「為...特制定本法」的句子,讀起來像是不會考的前言。但在兒少法裡,這條是你手上最被低估的武器。當法條文字有模糊地帶、當主管機關想用狹義解釋讓你回家、當對造律師主張「法律沒寫所以不能」,這條就是你把解釋拉回兒少權益的支點。法官在目的性解釋時,就是回頭看這三個關鍵字:促進身心健全發展、保障權益、增進福利。知道這條的律師在起訴狀第一段就引用它,不知道的人翻過去直接看罰則。同一個案件,前者贏,後者輸。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 條為立法目的條款,明定本法以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為三大宗旨。本條雖屬宣示性規範,但具實質法律效力,是法院在條文有解釋空間時採用目的性解釋的判準依據,亦為地方自治條例與行政處分審查的上位依據。
有效力,而且是貫穿全法的效力。法院在「目的性解釋」時,就是以立法目的為判準。當具體條文有兩種解釋可能時,法官選擇更能實現立法目的者。內行人提示:在訴訟文書中引用立法目的條文不是裝飾,是告訴法官你主張的解釋方向為什麼更符合法律精神,這比單純引用具體條文有說服力得多。
兒少法優先。地方自治條例位階低於中央法律,當地方法規違背兒少法的立法目的(即使沒直接違反某一具體條文),在個案中仍可被宣告不適用。內行人提示:很多家長不知道可以挑戰地方法規,以為「政府訂的就是對的」。其實只要它牴觸上位法的精神,你在行政訴訟中就有翻盤空間。
立法目的條款,明定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權益、增進福利三大宗旨,是全法解釋的源頭判準。
有。法院採目的性解釋時必引用立法目的作為判準,在具體條文有解釋空間時可決定解釋方向,不是只是裝飾。
未滿 18 歲。兒童指未滿 12 歲,少年指 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依本法第 2 條規定。
涵蓋身體健康、心理健康、人格完整、社會適應、教育發展、安全保護等多面向,是抽象但可穿透具體條文的最高指導原則。
起訴狀第一段寫「按兒少法第 1 條明定立法目的」,主張對兒少有利之目的性解釋,並結合第 5 條最佳利益原則加倍強化。
陳情書第一段寫「依兒少法第 1 條立法目的」,主張機關依立法目的積極作為,破解「法規沒寫所以不能處理」的官腔。
把立場從「父母權利之爭」升級到「國家保障兒少權益的義務」,立足點完全不同。配合第 5 條最佳利益原則 + CRC 第 3 條,三條串接論證強度加倍。
走行政訴訟,主張該條例牴觸上位法立法目的應於個案中不予適用,並請求法院聲請司法院解釋。
兒少法是國內實體規範規定權義,CRC 施行法(2014)使聯合國公約具國內法效力。兩者互補,CRC 第 3 條最佳利益原則強化兒少法第 1 條解釋基礎。
兒少法是特別法,民法是普通法,特別法優先。但實務上經常並用:民法定權限,兒少法定保障標準與最佳利益判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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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案修正原則係以原兒童福利法為張本,參採少年福利法相關規定,依保護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增益、修正,以下之說明爰以與原兒童福利法之差異處為主。 二、「維護」一詞修正為「促進」,並增列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為本法立法目的之一,以彰顯本法之積極性。
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規定法例普遍採用結果,已失其作為相關法律間適用關係判準之作用,而成為贅語,爰依例予以刪除。
一、本案修正原則係以原兒童福利法為張本,參採少年福利法相關規定,依保護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增益、修正,以下之說明爰以與原兒童福利法之差異處為主。 二、「維護」一詞修正為「促進」,並增列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為本法立法目的之一,以彰顯本法之積極性。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規定法例普遍採用結果,已失其作為相關法律間適用關係判準之作用,而成為贅語,爰依例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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