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快速跳轉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社會工作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制內或聘僱之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人員。 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或執業之社會工作師。 三、醫療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6條的規定,社會工作人員的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制內或聘僱的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人員。 這裡指的是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制內或聘僱的專門從事社會工作或社會行政工作的人員。 例如:某縣政府社會局編制內的社會工作人員。 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的社會福利團體、機構的社會工作人員或執業的社會工作師。 這裡指的是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的社會福利機構或社會工作師,進行社會工作相關的工作。 例如:某社會福利團體的社會工作人員,或是執業社會工作師。 三、醫療機構的社會工作人員。 這裡指的是在醫療機構從事社會工作相關工作的人員。 例如:某醫院的社會工作人員。 這些社會工作人員的身分和工作範圍,都是根據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所涵蓋的。
-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61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