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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社會工作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制內或聘僱之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人員。 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或執業之社會工作師。 三、醫療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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