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02.20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專業人員,指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社會工作師、醫師、護理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語言治療師及聽力師等相關專業人員。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三款所定自立生活,包括下列事項:
一、培養生涯規劃、生活自理、社交技能及財務管理等適應社會能力。
二、提供職業訓練及就業媒合服務。
三、提供社區覓屋、租屋協助及相關資訊等服務。
- 本法所稱早期療育,指由社會福利、衛生、教育等專業人員以團隊合作方式,依未滿六歲之發展遲緩兒童及其家庭之個別需求,提供必要之治療、教育、諮詢、轉介、安置與其他服務及照顧。
- 經早期療育後仍不能改善者,輔導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申請身心障礙鑑定。
- 本法所稱發展遲緩兒童,指在認知發展、生理發展、語言及溝通發展、心理社會發展或生活自理技能等方面,有疑似異常或可預期有發展異常情形,並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評估確認,發給證明之兒童。
- 發展遲緩兒童再評估之時間,得由專業醫師視個案發展狀況建議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安置兒童及少年時,應依下列順序為之:
一、適當之親屬。
二、與兒童及少年有長期正向穩定依附關係之第三人。
三、登記合格之寄養家庭。
四、核准立案之兒童及少年安置及教養機構。
五、其他安置機構。
本法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高級中等學校、高中或職校,包括特殊教育學校及五年制專科學校。但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不包括五年制專科學校。
-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於場所入口明顯處,張貼禁止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之標誌。對顧客之年齡有懷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
-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業者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其營業場所於營業前,應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向營業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商業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辦理登記後,始得營業;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亦同: 一、營業場所地址。 二、本法所定營業項目。 三、營業面積。
- 電子遊戲場業者辦理前項登記,應併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程序辦理。
- 第二項所稱證明文件,指申請營業地點方圓二百公尺內於最近三個月內,經測量技師、建築師、其他具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基地(地籍圖)周圍現況實測圖。
- 二百公尺之起算點,以二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稱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指罹患疾病、身體受傷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者。
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探視,應以書面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會面過程做成紀錄。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社會工作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制內或聘僱之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人員。
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或執業之社會工作師。
三、醫療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由居住地主管機關認定之;必要時,得洽商有關機關認定之。
本法第八十一條第六項所稱資格證明文件,指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所定專業人員資格規定之證明。
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稱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指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親屬或家屬。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授權關係
母法與授權子法規對應;僅列雙來源互驗之高信心結果,完整授權體系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授權依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28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9.02.20,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