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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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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可證所載財團法人或安置機構名稱、地址或代表人變更時,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許可證正本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
  2. 2.許可證所載服務處所地址變更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許可證正本及變更後文件、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准並換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3. 3.財團法人新增提供收出養媒合服務之處所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許可證書正本及第九條、第十條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通過換發許可證後,始得提供服務。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我無法找到與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4條相關的內容。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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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4 條規定:「許可證所載財團法人或安置機構名稱、地址或代表人變更時,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自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