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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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8條的規定,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停業需要提出申請書,其中應敘明停業的理由、收出養人及被收養人的協助規劃,以及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人員的安置計畫和停業的起迄日期,並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後才能停業。申請停業的期間最長不能超過半年,如果有正當理由,可以在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申請延長,延長的期限為半年。停業期限屆滿後,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需要在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復業許可,並檢附申請書和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目所定的文件。復業申請需要符合法律和相關規定。如果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未按規定申請停業、停業期間屆滿後十五日內未申請復業,或者申請復業被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有權廢止其許可並註銷許可證。 資料來源: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Q0040036)
- 出養名詞
- 業名詞
- 迄名詞
- 第五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期間名詞
- 逾名詞
- 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目條文
- 復名詞
- 廢止名詞
-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5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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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