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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出養媒合服務者申請停,應於停業之日六十日前,填具申請書,敘明停業之理由、停業起日期、收出養人之轉介服務及第五條人員安置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為之。
  2. 前項申請停業期間,最長不得一年。
  3.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於停業期間屆滿六十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目所定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業。
  4.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未依規定申請停業、停業期間屆滿逾十五日未申請復業或申請復業未獲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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