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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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令其不得新收身心障礙者。 二、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限期改善,改善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 2.前項機構改善期限屆至後,由主辦評鑑機關實施複評。複評仍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視為屆期仍未改善,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
- 3.複評之實施,應依第一次評鑑之流程、方式、評鑑項目與指標及等第基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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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該法條,如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主管機關應採取以下措施。首先,禁止該機構新收身心障礙者。其次,要求該機構提交改善計畫書,在限期六個月內進行改善。 當改善期限屆至後,由主辦評鑑機關進行複評。如果複評結果仍然列為丙等以下,或者因為可以歸責於該機構的原因未能按時完成複評,則視為沒有改善,主管機關將根據該法第九十二條第三項和第九十三條的規定進行相應處理。 複評的實施應遵循第一次評鑑的流程、方式、評鑑項目和指標,以及等級基準。 參考資料: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第 11 條
- 福利機構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九十二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條文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92 條條文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9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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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