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2讓請領救助款者可開立社福專戶,戶內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Q · 救助款一直被銀行扣去抵債,有辦法保住嗎?
有。開立社福專戶後,戶內救助款不得被抵銷或強制執行
依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2,請領現金給付或補助者,可檢具主管機關出具的證明文件向金融機構開立社福專戶,報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救助款之用。第二項明定專戶內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於替救助款築起一道法律高牆,債權人、銀行、法院執行都不能及於這筆錢。
曾經發生過這樣的事:一個低收老人領到救助款匯入存款帳戶,當天就被銀行扣抵他多年前欠的卡債,救助款一塊錢都拿不到。立法者在民國 99 年看到這種荒謬,增訂了本條。它讓你可以去申請一個「社福專戶」:帶著主管機關出具的證明文件到金融機構開戶,這個戶頭專供存救助款與補助款。第二項是這條的核子彈:專戶內的存款不能被抵銷(銀行不能拿來抵你欠他的)、不能被扣押(債權人不能來查封)、不能拿來擔保、不能被強制執行。意思是:就算你欠卡債、被銀行假扣押、被法院強制執行,這個專戶裡的救助款還是會原封不動地進你手裡。這條是社會救助法的「保命條款」之一:政府給你的救命錢,不能被任何一方搶走。但很多領救助的人從來沒申請過這個專戶,原因簡單:沒人告訴他們可以申請。所以救助款照樣被掃進普通戶頭、照樣被扣抵、照樣消失在卡債黑洞裡。這條的存在和它有沒有被你用,差了一整個生計。
社福專戶是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2設立的專用帳戶機制: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者,憑主管機關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報核後專供存入救助款,戶內存款受法律保護,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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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論上可以爭取。社會救助款受法律保護不得作為抵銷標的,銀行抵銷違反本條規定,你可以書面要求銀行退還、不退就向金管會申訴或提民事訴訟主張不當得利返還。但實務上要證明那筆款項是救助款而不是其他收入,舉證會比較辛苦。內行人提示:未來換一家銀行開社福專戶,往後的救助款都進專戶,避免再被扣。
專戶設立目的是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原則上應作為基本生活費使用。領出來之後在你的支配下,法律沒有限制怎麼用。內行人提示:把專戶款項提領後再轉去投資戶頭,原本的法律保護就消失了,保護只限在專戶內,所以只把當期需要的領出來、其餘留在專戶較安全。
原則上一個社福專戶就可以,本條沒有限制只能存一種救助款。可拿著各項補助的證明文件,請主管機關出具綜合性的專戶證明,金融機構開立一個專戶接收所有社會救助款項。內行人提示:開戶時請主管機關把所有給付項目都寫進證明文件,省去日後每種補助都另跑流程的麻煩。
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2設立的專用帳戶,憑主管機關證明文件開立,專供存入救助款,戶內存款受法律保護不得被執行。
一般帳戶的救助款與其他收入混同可被抵銷扣押;社福專戶用途專一受法律保護,抵銷、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全都不行。
依社會救助法請領的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例如生活扶助、各類補助金,專供存入此類救助款使用。
一般存款全額可被強制執行;社福專戶內存款明文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法院執行命令不及於專戶。
到區公所或社會處索取證明文件,帶身分證、印章到金融機構開戶,報主管機關核可後救助款匯入專戶。
書面主張本條保護要求退還,不退就向金管會申訴或提民事訴訟主張不當得利,並換銀行開專戶保護未來款項。
主管機關出具的社福專戶證明文件、身分證、印章;證明文件最好列入所有補助項目。
向主管機關取得證明文件與開立帳戶本身原則上免費,僅一般開戶可能涉及帳管相關費用,依各金融機構規定。
第44條是給付權利本身不得扣押讓與供擔保;第44條之2進一步讓「已匯入專戶的款項」也受抵銷與執行豁免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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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請領之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係對於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之國民,給予適當扶持與救助,以維持其基本生計,自不應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避免依本法請領之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在匯入申請人存款帳戶後即遭扣押,以致損害其接受救助之權利而與本法第四十四條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爰增列本條,規定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主管機關存入本法之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亦不得存入非屬本法所定現金給付及補助以外之其他款項;並參照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請領之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係對於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之國民,給予適當扶持與救助,以維持其基本生計,自不應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避免依本法請領之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在匯入申請人存款帳戶後即遭扣押,以致損害其接受救助之權利而與本法第四十四條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爰增列本條,規定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主管機關存入本法之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亦不得存入非屬本法所定現金給付及補助以外之其他款項;並參照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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