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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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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法
第 44-2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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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者,得檢具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
可後,專供存入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
、供
擔保
或
強制執行
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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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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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生活扶助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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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醫療補助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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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急難救助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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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災害救助 §25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社會救助機構 §28
開新分頁
第 七 章 救助經費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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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罰則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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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附則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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