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3授權主管機關洽調救助業務所需資料,受請求的機關、團體、法人或個人有配合義務,取得資料須遵循個資法。
Q · 我沒簽個資同意書,社會局也能查我的財產嗎?
可以,本條法律直接授權,無須你同意
依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3,主管機關為辦理救助業務所需,得直接向銀行、稅捐、地政及第三方洽調你的財產所得資料,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之義務」,不以當事人同意為前提。但調查範圍限於「辦理救助業務所需」,且主管機關取得資料後須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辦理資安稽核並遵循個資法。
申請低收入戶補助的人最常踩到的雷不是收入超標,是「我不知道政府要查到這麼細」。這條給了主管機關一張通行證:為了核定你的救助資格,它可以去問銀行你的存款、問國稅局你的所得、問地政事務所你的房產,甚至可以去問你的鄰居、房東、雇主,把你的生活拼成一張完整的圖。重點不只是「可以問」,而是被問的人「有義務回答」。民國 102 年修法之前,這條只能問政府機關。修法之後,連民間團體、公司、個人都被納入。這意味著當你拒絕配合調查、或試圖隱瞞某項資料時,政府不需要去申請調查令,就能從別人那裡拿到你想藏的東西。
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3為社會救助資格審查的資料調查授權規範,賦予主管機關向相關機關、團體、法人或個人洽調必要資料的權限,受請求者負有配合提供義務;同時課予主管機關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資訊安全稽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遵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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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3是法律直接授權主管機關蒐集資料的依據,不需要你的同意,法理上稱為「法律保留下的合法蒐集」。但調查範圍只限於「辦理救助業務所需」,超出即違反個資法第15條。你可依個資法第10條申請查閱主管機關蒐集了你哪些資料。
本條102年修正後明確規定「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民間個人也在內,原則上你有義務在知悉範圍內提供。但你可要求對方出示書面公文確認身分與法源,電話請託不算合法請求。提供時請對方影印回函簽收,作為日後自保證據。
若家人是依本法計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的扶養義務人,其財產收入會被查,無論是否同意。主管機關通常先請家人配合,不配合就逕從稅務、勞健保、地政系統取得。拒絕配合的後果不是查不到,而是以系統現有資料認定,通常對申請人更不利。
不用。社會救助法第44條之3是法律直接授權,主管機關得逕向第三方洽調,受請求者有配合義務,無須當事人同意。
規範主管機關為審查救助資格的資料調查權,並課予取得資料後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資安稽核與個資法遵循責任。
受主管機關洽調的機關、團體、法人或個人,依法須提供救助業務所需資料,不能以隱私或未經同意為由任意拒絕。
本條是公務機關蒐集個資的特別授權依據,但保有、處理、利用仍須回到個資法第15、16條的目的與範圍限制。
先確認是書面公文與法源 → 僅就救助業務所需範圍提供 → 對方影印回函簽收留存,作為自保證據。
存摺正反面、近一年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所得財產與保單資料,並一併確認扶養義務人收入正確。
依個資法第10條向蒐集機關申請查閱、複製,發現錯誤可依第11條要求更正或補充。
收到核定書30日內提訴願;先查閱蒐集到的資料,鎖定認定錯誤的那一筆針對性爭執。
同意書在本條下不是必要條件,配合義務是法律直接課予第三方的,拒簽不會阻止資料被取得。
| 比較項目 | 民國99年增訂時 | 民國102年修正後 |
|---|---|---|
| 受請求對象 | 限相關政府機關 | 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 |
| 義務文字 | 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 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
| 調查網範圍 | 公部門資料 | 擴及民間(銀行、雇主、房東、保險公司等) |
| 個資保障 |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個資法 | 增列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為辦理本法救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需整合各相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料,以辦理社會救助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六條,於第一項規定各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之義務,並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並善盡資料保護之義務,以保障當事人之隱私。
為辦理本法救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因辦理社會救助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時,主管機關需整合各相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料,九十九年修法時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之義務。惟所稱的「相關機關」在解釋上僅限於行政機關。為使審核對象資格更為周延,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需整合各相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料,以辦理社會救助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爰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六條,於第一項規定各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之義務,並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並善盡資料保護之義務,以保障當事人之隱私。
一、因辦理社會救助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時,主管機關需整合各相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料,九十九年修法時參照國民年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相關機關提供資料之義務。惟所稱的「相關機關」在解釋上僅限於行政機關。為使審核對象資格更為周延,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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