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商業團體法第 45 條,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的理事、監事及其名額有以下規定: 1.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的理事、監事應由會員代表在會員代表大會上選舉產生,並分別組成理事會和監事會,其名額限制如下: - 省級各行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的理事人數不得超過33人。 - 全國性各行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的理事人數不得超過39人。 - 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的二分之一。 - 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的三分之一。 - 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的三分之一。 2. 如果理事和監事的名額都超過三人,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和常務監事;常務理事和常務監事的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的三分之一;理事中應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如果沒有設置常務理事,則由理事中互選理事長;常務監事的人數超過三人時,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根據以上法條,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的理事和監事的選舉方式、名額和職務等有明確規定。例如,在全國性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中,理事的人數不得超過39人,常務理事的人數不得超過理事總數的三分之一,並且在理事中選舉一人擔任理事長。這些規定的遵守對於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的運作和管理非常重要。 參考資料: - 商業團體法(最新修正日期:2016年8月1日)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遇有籌集臨時事業費必要時,應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行之。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省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三、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一、省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二、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三、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立法理由一、為擴大參與會務之推展所需,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理事名額酌增六人(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名額亦分別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相應增加),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遇有籌集臨時事業費必要時,應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行之。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左: 一、省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三、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四、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一、為擴大參與會務之推展所需,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理事名額酌增六人(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名額亦分別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相應增加),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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