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行號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領得登記證照後,其登記之業務項目尚有未開始經營者,經該業務之商業同業公會理事會查明屬實,得決議暫緩其入會。
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當公司或行號已取得登記證照,但其登記之業務項目尚未開始經營時,如果經該業務的商業同業公會理事會查明屬實,則可以決議暫緩該公司或行號的入會。 根據我的專業知識,商業團體法臺灣自90年2月1日起實施,並且最近一次修訂是在100年12月9日。根據商業團體法第2條,商業同業公會是指由進行相同或相近業務之商業團體共同組織、自願加入,以發展業務與促進會員權益為宗旨之組織。而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是商業團體法的附屬法規,該法施行細則第9條就是一個具體的規定。 有一個相關的案例是,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5月31日做出的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綜字第738號),其中涉及到商業團體法的適用。該判決中討論了商業團體法與行政程序法之間的相互關係,同時也提到了商業團體法的目的與意義,以及商業同業公會對會員權益的保障。 需要注意的是,這只是提供一個參考案例,具體情況可能因案件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建議在實際應用法律時,要仔細研究相關法條、判例和相關的法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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