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教育會法第16條規定了不得擔任會員代表的情況,包括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的人、犯前款以外的罪經判決確定正在執行中的人、褫奪公權尚未復權的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的人,以及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的人。作為法律教授,根據這些規定,可以舉一些具體的範例來解釋。 以第一款為例,如果某人因犯內亂罪經判決確定,他將被禁止擔任教育會的會員代表。例如,如果某個教育會的會員因參與暴力示威活動而被判有罪,他將不能再擔任該會的會員代表。 同理,根據第二款規定,如果某人因犯前款以外的罪經判決確定並正在執行刑罰,他也不得擔任教育會的會員代表。舉個例子,如果某個教育會的會員因貪污罪被判刑,尚未服刑結束,他將不能再擔任該會的會員代表。 再者,根據第三款,如果某人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他也不得擔任教育會的會員代表。例如,如果某個教育會的會員因受賄罪被判褫奪公權,尚未申請復權,他將不能再擔任該會的會員代表。 同樣地,根據第四款,如果某人被宣告受監護尚未撤銷,他也不得擔任教育會的會員代表。舉個例子,如果某個教育會的會員因精神疾病宣告受監護,尚未解除監護狀態,他將不能再擔任該會的會員代表。 最後,根據第五款,如果某人被宣告破產且尚未復權,他也不得擔任教育會的會員代表。舉一個例子,如果某個教育會的會員因經營失敗宣告破產,尚未清償債務或獲得破產宣告的撤銷,他將不能再擔任該會的會員代表。 總之,根據教育會法第16條的規定,以上述情況中的任何一項都符合的人都不能擔任教育會的會員代表。
教育會會員,除在校學生不得為會員外,以在本區域內之中華民國人民,年滿二十歲,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為限。 一、現任公立或已立案之學校教職員或社會教育機關職員,但職員中之會計、庶務、事務員、書記不在其內。 二、現任教育行政人員。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高中以上學校或與高中有同等資格之學校畢業者。 四、公立或已立案之舊制中學或與舊制中學同等之學校畢業,曾在教育界服務一年以上者。 五、對於教育確有研究,並有關於教育著作者。 前項會員資格,應由各該管監督機關組織會員資格審查委員審查之。
教育會經核准立案後,應由當地主管官署頒發立案證書及圖記。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會員: 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工商業及自由職業團體法規之規定予以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立法理由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第四款「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其餘各款未修正。
教育會會員,除在校學生不得為會員外,以在本區域內之中華民國人民,年滿二十歲,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為限。 一、現任公立或已立案之學校教職員或社會教育機關職員,但職員中之會計、庶務、事務員、書記不在其內。 二、現任教育行政人員。 三、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高中以上學校或與高中有同等資格之學校畢業者。 四、公立或已立案之舊制中學或與舊制中學同等之學校畢業,曾在教育界服務一年以上者。 五、對於教育確有研究,並有關於教育著作者。 前項會員資格,應由各該管監督機關組織會員資格審查委員審查之。
教育會經核准立案後,應由當地主管官署頒發立案證書及圖記。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工商業及自由職業團體法規之規定予以修正。
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爰將原條文第四款「受禁治產之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其餘各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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