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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會法 第三章 會員

§ 15–206

15
  1. 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服務或居住於教育會組織區域內,現任各級學校及幼兒園教職員,或曾任各級學校教職員三年以上,或現任各級教育行政機關教育行政人員、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者,得加入服務或居住之鄉(鎮、市、區)教育會為個人會員。
  2. 各級學校、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得加入所在地之鄉(鎮、市、區)教育會為贊助會員。贊助會員無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16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17
  1. 上級教育會以其下級教育會為團體會員。
  2. 下級教育會出席上級教育會之代表,於上級教育會每屆理事、監事改選二個月前召開理監事會選派之;其代表名額,由上級教育會按所屬教育會之會員數比例於章程中訂定之。
18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
19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20
鄉(鎮、市、區)教育會會員之會籍移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育會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