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會法第17條規定了上級教育會和下級教育會之間的關係。根據該條規定,上級教育會將下級教育會作為團體會員。同時,下級教育會需要派代表出席上級教育會的理事、監事改選會議。代表的名額由上級教育會根據下級教育會的會員數比例在章程中設定。 參考資料: - 教育會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J0100001). 政府法務資料庫. - 台灣高等教育法規彙編 (https://law.moj.gov.tw/News/NewsDetail.aspx?id=4758). 政府法務資料庫.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區教育會會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有反革命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禁治產者。
凡中華民國人民住居該區域內,年滿二十歲,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加入鄉鎮教育會或市區教育會為會員: 一、現任公立或已立案之學校教職員或社會教育機關職員,但職員以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者為限。 二、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大學或獨立學院教育科系或師範學院畢業者。 三、曾在師範專門學校或師範學校畢業者。 四、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從事教育事業一年以上者。 五、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學校或社會教育機關服務三年以上者。 六、對於教育確有研究,並有關於教育著作者。
上級教育會以其下級教育會為團體會員。 下級教育會出席上級教育會之代表,於上級教育會每屆理事、監事改選二個月前召開理監事會選派之;其代表名額,由上級教育會按所屬教育會之會員數比例於章程中訂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上級教育會以其下級教育會為會員」,已明示係團體會員。玆為使其與個人會員有所區別起見,爰於「會員」之上增加「團體」二字,較為妥適。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為一項,並作下列之修正。 (一)代表之產生,原規定「由會員大會選舉之」,修正為由「理監事會選派之」,以簡化作業。 (二)下級教育會出席上級教育會之代表數,原條文訂有人數,缺乏彈性,難以適用,爰參照一般職業團體法例,由上級教育會按下級教育會之會員數比例,於章程中訂定之,俾符實際。 (三)代表之任期,原規定為一年,爰修正為「於上級教育會每屆理事、監事改選前二個月前召開理監事會選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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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區教育會會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有反革命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三、禁治產者。
凡中華民國人民住居該區域內,年滿二十歲,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加入鄉鎮教育會或市區教育會為會員: 一、現任公立或已立案之學校教職員或社會教育機關職員,但職員以中等以上學校畢業者為限。 二、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大學或獨立學院教育科系或師範學院畢業者。 三、曾在師範專門學校或師範學校畢業者。 四、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從事教育事業一年以上者。 五、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學校或社會教育機關服務三年以上者。 六、對於教育確有研究,並有關於教育著作者。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上級教育會以其下級教育會為會員」,已明示係團體會員。玆為使其與個人會員有所區別起見,爰於「會員」之上增加「團體」二字,較為妥適。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為一項,並作下列之修正。 (一)代表之產生,原規定「由會員大會選舉之」,修正為由「理監事會選派之」,以簡化作業。 (二)下級教育會出席上級教育會之代表數,原條文訂有人數,缺乏彈性,難以適用,爰參照一般職業團體法例,由上級教育會按下級教育會之會員數比例,於章程中訂定之,俾符實際。 (三)代表之任期,原規定為一年,爰修正為「於上級教育會每屆理事、監事改選前二個月前召開理監事會選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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