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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會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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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教育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2. 2.各級教育會理事名額規定如下: 一、鄉(鎮、市、區)教育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縣(市)教育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三、省(市)教育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四、全國教育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3. 3.前項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4. 4.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
  5. 5.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教育會法第21條規定了教育會的理事和監事的產生方式和名額限制。根據該條規定,理事和監事均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並分別成立理事會和監事會(第1款)。根據不同級別的教育會,理事的名額有不同的規定,例如鄉(鎮、市、區)教育會不得超過15人,縣(市)教育會不得超過21人,省(市)教育會不得超過33人,全國教育會不得超過39人(第2款)。此外,理事和監事的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的二分之一和理事名額的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監事的名額也有相應的限制(第3款)。當理事和監事的名額超過3人時,可以分別選舉產生常務理事和常務監事,人數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的三分之一;並且由理事中選舉一人擔任理事長,如果不設常務理事則由理事中互選產生(第4款)。而常務監事的人數在3人以上時,應當推選一人擔任監事會召集人(第5款)。 藉由這些規定,可以確定教育會在選舉和產生理事、監事和常務職位時,需要遵守名額限制和相應的選舉程序。例如,在全國教育會中,理事的名額不得超過39人,並且常務理事的人數不得超過13人,理事會需要選舉產生理事長。同樣地,常務監事的人數在超過3人時,需要選舉一人擔任監事會召集人。教育會在選舉和產生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和常務監事時,應當遵守這些明確規定,以確保選舉和產生職位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參考資料:《教育會法》和相關法規文件及解釋〈2017年修正〉

立法沿革 4

(0200117 制定)

縣市教育會設幹事五人至七人候補幹事三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

(0331012 全文修正)

縣市教育會設理事五人至九人,候補理事一人至三人,監事一人至三人,候補監事一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並得由理事互選一人至三人為常務理事。   前項常務理事為三人時,得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為三人時,得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0740521 全文修正)

教育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各級教育會理事名額規定如左:   一、鄉(鎮、市、區)教育會置理事三人至十五人。   二、縣(市)教育會置理事九人至二十一人。   三、省(市)教育會置理事十三人至二十七人。   四、全國教育會置理事二十五人至三十三人。   前項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   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立法理由一、參照工商業及自由職業團體法規有關規定,將原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合併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二、根據各級團體主管機關及教育會之建議,適當調整各級教育會理、監事名額,以因應教育會會務及業務發展之實際需要。   三、本條第一項中所列四款均僅為各級教育會理事之名額,而未有監事名額字樣,但其前文末句則為「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左」,兩者似不相合。又以其中規定理事名額僅有上限,而無下限,顯有欠妥,爰將其修正為二項:第一項為:「教育會置理事會、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第二項為:「各級教育會理事名額規定如左:一、鄉(鎮、市、區)教育會置理事三人至十五人。二、縣(市)教育會置理事九人至二十一人。三、省(市)教育會置理事十三人至二十七人。四、全國教育會置理事二十五人至三十三人。」至原第二、三、四項次序則依次遞改。再者,原第三項其前段既規定「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而後段又規定「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前後似有矛盾,爰將其中之「應」字修正為「得」字,並將「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一句中之「應」字刪除, 期臻允當。

(1031024 修正)

教育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   各級教育會理事名額規定如下:   一、鄉(鎮、市、區)教育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縣(市)教育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三、省(市)教育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四、全國教育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前項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   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縣(市)單獨改制,或與直轄市、其他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並考量擴大參與會務之推展所需,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理事名額酌增六人(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名額亦分別依第三項規定相應增加);另參照工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相關規定,刪除各款中理事名額下限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200117 制定)

縣市教育會設幹事五人至七人候補幹事三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

(0331012 全文修正)

縣市教育會設理事五人至九人,候補理事一人至三人,監事一人至三人,候補監事一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並得由理事互選一人至三人為常務理事。   前項常務理事為三人時,得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為三人時,得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0740521 全文修正)

一、參照工商業及自由職業團體法規有關規定,將原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合併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二、根據各級團體主管機關及教育會之建議,適當調整各級教育會理、監事名額,以因應教育會會務及業務發展之實際需要。   三、本條第一項中所列四款均僅為各級教育會理事之名額,而未有監事名額字樣,但其前文末句則為「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左」,兩者似不相合。又以其中規定理事名額僅有上限,而無下限,顯有欠妥,爰將其修正為二項:第一項為:「教育會置理事會、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第二項為:「各級教育會理事名額規定如左:一、鄉(鎮、市、區)教育會置理事三人至十五人。二、縣(市)教育會置理事九人至二十一人。三、省(市)教育會置理事十三人至二十七人。四、全國教育會置理事二十五人至三十三人。」至原第二、三、四項次序則依次遞改。再者,原第三項其前段既規定「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而後段又規定「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前後似有矛盾,爰將其中之「應」字修正為「得」字,並將「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一句中之「應」字刪除, 期臻允當。

(1031024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縣(市)單獨改制,或與直轄市、其他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並考量擴大參與會務之推展所需,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理事名額酌增六人(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名額亦分別依第三項規定相應增加);另參照工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相關規定,刪除各款中理事名額下限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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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會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教育會法第 21 條規定:「教育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各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教育會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教育會法第 2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