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會法第42條規定了教育會受到處分的相關內容。根據該條規定,如果教育會有違反法令、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的情形,主管機關可以根據以下的處分方式進行處理:警告、撤銷其決議、撤免理事和監事、整理或解散。 根據第二項規定,如果是警告或撤銷決議的處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也可以與主管機關一起進行。而如果是撤免理事、監事、整理或解散的處分,下級主管機關在進行這些處分時,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至於第三項規定,關於教育會受到整理處分後的重組辦法及解散後的重組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制定。 這些解釋根據我在教育會法以及相關的法律文件中找到的內容。例如,教育會法第42條,其為教育會受到處分的相關規定。根據我所找到的資料,例如台灣法律資料庫中的《教育會法》、《教育行政官員任用條例》等文件,可以確認這些資料與問題是相關的。
教育會有違反法令、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理事、監事。 四、整理。 五、解散。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亦得會同主管機關為之;下級主管機關為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時,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教育會受第一項第四款處分之整理辦法及受第五款處分解散後之重行組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工業團體法第六十三條及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增列「撤免理事、監事」之處分,列為第一項第三款。 三、第二項增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警告及撤銷決議之處分權,俾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四、本條第二項規定「教育會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惟以本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規定之「整理」及「解散」,既須清理會員會籍及財產,又須重行組織,兩者手續相當繁瑣,其整理及重行組織辦法,應明文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較為適宜。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工業團體法第六十三條及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增列「撤免理事、監事」之處分,列為第一項第三款。 三、第二項增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警告及撤銷決議之處分權,俾利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四、本條第二項規定「教育會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惟以本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規定之「整理」及「解散」,既須清理會員會籍及財產,又須重行組織,兩者手續相當繁瑣,其整理及重行組織辦法,應明文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較為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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