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勸募條例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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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公益勸募條例第22條規定了以下情形下應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 1. 非法發起勸募活動的主體。 例如,一個未獲得主管機關許可的組織進行勸募活動,其所得財物應返還捐贈人。 2. 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例如,一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的勸募活動,其所得財物應返還捐贈人。 3. 勸募活動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例如,一個已獲得許可的勸募活動,在活動執行過程中違反相關法規,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了該活動的許可,其所得財物應返還捐贈人。不過,如果在撤銷或廢止前已經按照原許可目的使用了財物且可證實,則不需要返還。 4. 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而繼續進行勸募活動。 例如,一個勸募活動已超過許可期間,但仍然繼續進行該活動,其所得財物應返還捐贈人。 5.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第十四條規定了勸募活動應遵守的相關規定,如果勸募活動違反了這些規定,其所得財物應返還捐贈人。 根據公益勸募條例第22條的內容,如果勸募所得財物難以返還,可以報請主管機關認定後繳交給主管機關,並且主管機關可以委託相關團體執行相關計畫或目的。 此外,如果勸募團體解散或未按照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其所得之賸餘財物也應按照前述規定進行處理。
立法沿革 1 版
(0950425 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 一、非屬第五條規定之勸募主體發起勸募。 二、勸募活動未經許可。 三、勸募活動之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但於撤銷或廢止前,已依原許可目的使用之財物,經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四、逾許可勸募活動期間而為勸募活動。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 前項財物難以返還,經報請主管機關認定者,應繳交主管機關,依原勸募活動計畫或相關目的執行,並得委託相關團體執行之。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之賸餘財物,因勸募團體解散或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違規勸募者,應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 二、惟鑒於捐贈人匿名、化名捐贈或基本資料誤植等情形所在多有,一律要求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亦有其實際困難,爰於第二項規定於一定條件下得改以歸屬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或國庫代之。 三、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之賸餘財物,未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及期限辦理者,亦宜有處理機制,以免久懸未決,爰於第三項規定應依前二項規定處理。
- 非名詞
- 第五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經查名詞
- 第十四條條文
- 第十九條條文
- 公益勸募條例 第 5 條條文
- 公益勸募條例 第 14 條條文
- 公益勸募條例 第 19 條條文
一、第一項規定違規勸募者,應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 二、惟鑒於捐贈人匿名、化名捐贈或基本資料誤植等情形所在多有,一律要求將勸募所得財物返還捐贈人亦有其實際困難,爰於第二項規定於一定條件下得改以歸屬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或國庫代之。 三、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之賸餘財物,未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及期限辦理者,亦宜有處理機制,以免久懸未決,爰於第三項規定應依前二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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