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份保險費,由保險人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底前以書面命被保險人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底前繳納,不受前條規定限制。
重點摘要國民年金法第 13-1 條規定,民國 100 年 12 月份保費由勞保局於 101 年 1 月底前單獨發單,限 101 年 3 月底前繳納。
Q · 國民年金法第 13-1 條在規定什麼?
100 年 12 月保費獨立一張單,101 年 3 月底前繳清
國民年金法第 13-1 條為一次性過渡規定,將民國 100 年 12 月份的國民年金保費,從原本第 13 條的雙月計算機制中獨立拉出,由保險人(勞工保險局)於 101 年 1 月底前單獨書面通知,被保險人須於 101 年 3 月底前繳清。此設計目的在於避免跨會計年度的保費混入同一張繳款單,使 101 年起的繳款週期得以對齊單月節奏。
為什麼一部現行有效的法律裡會出現「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保費」這種過時年份?這條就是答案。國民年金保費原本雙月一期計算(13 條),12 月和次年 1 月會合併寄繳款單。但這有會計問題:兩筆保費分屬不同會計年度,混在同一張單上讓政府年度決算變麻煩。100 年修法時,特別新增這條一次性過渡規定:100 年 12 月那期保費,獨立由勞保局在 101 年 1 月底前發單,限 101 年 3 月底前繳清。之後,每個單月底發前兩個月的保費單,每期都落在同一會計年度內。這條是讀懂台灣社會保險立法技術的小窗口:法條不只規範行為,有時也在處理行政實務和會計年度對齊。
國民年金法第 13-1 條為國民年金保險費繳納制度的一次性過渡規定,於民國 100 年 6 月 13 日增訂,專門處理民國 100 年 12 月份保費的獨立計算與繳納時點,使其脫離第 13 條雙月合併計算的主規則,達成會計年度對齊與繳款週期切換的銜接效果。
台灣立法的慣例是:除非整部法律大規模修正並重新編纂,否則過渡條款會永久保留在法典裡。它的功能從「規範現在」變成「記錄歷史」,告訴後人當年是怎麼處理新舊制度銜接的。內行人提示:如果你在研究法制史或社會保險演進,這類條文反而是金礦,因為它直接寫出當年立法者面對的具體實務問題(例如會計年度與雙月計費的錯位),這種細節在立法說明裡才看得到。
現行規則在第 13 條:保險人按雙月計算保費,於次月底前以書面通知,限再次月底前繳納。這條 13-1 是 100 年的一次性過渡規定,把 100 年 12 月那期單獨拉出來計算,目的是讓之後的繳款週期能對齊單月節奏。換句話說,今天你收到繳款單的時間點(單月底寄、繳前兩個月),就是這條過渡規定執行完畢後定型的結果。內行人提示:保費繳款不要拖到最後一天,國保按日計息(第 14 條),逾期一天就有利息成本(本數據請以現行法為準)。
一次性過渡規定,把民國 100 年 12 月份保費從第 13 條雙月計算機制中獨立出來單獨繳納。
為銜接新舊制度而設的一次性或限期條款,期滿後不再產生新權利義務,但永久保留於法典作歷史紀錄。
依第 13 條,保險人按每兩個月為一期合併計算保費,於次月底前以書面通知並限再次月底前繳納。
第 13 條是雙月合併計算的主規則,本條為單月獨立計算的一次性例外,目的是切換繳款週期。
依本條規定,勞保局於 101 年 1 月底前單獨發單,被保險人收到後在 101 年 3 月底前繳清即可。
勞保局按雙月計算,於次月底前寄送繳款單,被保險人在指定期限內到便利商店、銀行或郵局繳納。
保費 = 月投保金額 × 保險費率 × 自付比例。月投保金額 19,761 元(2024)、費率 10%,一般被保險人自付 60%。
依第 14 條按日加計利息(年息 3%);未繳清前依第 16 條保險人得暫行拒絕給付,影響未來請領權益。
國保單月底發單繳前兩個月、勞保月扣或自繳月底前、健保月扣或月底前。國保節奏由第 13、13-1 條共同形塑。
主規則永久適用,過渡條款限時或一次性。過渡條款執行完畢後仍保留於法典作歷史紀錄但不再產生新效力。
| feature | art_13_主規則 | art_13_1_過渡 |
|---|---|---|
| 計算週期 | 雙月一期合併計算 | 100 年 12 月單月獨立計算 |
| 發單時間 | 次月底前書面通知 | 101 年 1 月底前單獨書面通知 |
| 繳納期限 | 再次月底前繳納 | 101 年 3 月底前繳納 |
| 適用範圍 | 常態,永久適用 | 一次性,僅 100 年 12 月份 |
| 立法目的 | 確立常態繳費節奏 | 銜接會計年度,切換單月節奏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份保險費,由保險人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底前以書面命被保險人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底前繳納,不受前條規定限制。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保險費按雙月計算,因此,保險人於計算保險費時,須將十二月份及次年一月份保險費併為一期,於次年二月底寄發保險費繳款單,因同一期內保險費隸屬不同會計年度,且十二月份保險費於次年二月底始計算確定,保險人將無法及早完整呈現前一年度相關數據,爰增訂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單獨開具一百年十二月保險費,使後續調整為自一月份起,每逢單月底開具前二個月之保險費繳款單。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保險費按雙月計算,因此,保險人於計算保險費時,須將十二月份及次年一月份保險費併為一期,於次年二月底寄發保險費繳款單,因同一期內保險費隸屬不同會計年度,且十二月份保險費於次年二月底始計算確定,保險人將無法及早完整呈現前一年度相關數據,爰增訂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單獨開具一百年十二月保險費,使後續調整為自一月份起,每逢單月底開具前二個月之保險費繳款單。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