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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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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計各級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後,經保險人查明有差額時,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2. 2.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計算前六個月各級政府應負擔已繳費被保險人之保險費,應以保險人計費時前六個月已計費且已銷帳之被保險人保險費計算,每年五月計算時,保險費銷帳期間為前一年十一月一日至當年四月三十日;每年十一月計算時,保險費銷帳期間為當年五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
  3. 3.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計算前六個月政府全額負擔保險費之被保險人保險費,應以每年五月及十一月計算時前六個月已計費保險費年月為計算範圍。
  4. 4.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計算前六個月各級政府應負擔未繳費之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百分之十五,應以每年五月及十一月計算時前六個月已計費而未繳費或未銷帳之保險費年月為計算範圍。
  5. 5.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已加計各級政府應負擔未繳費之被保險人保險費之百分之十五後,於被保險人繳納且經銷帳後,保險人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時補收各級政府應負擔保險費之差額。
  6. 6.應負擔保險費之各級政府,以被保險人每月底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準。
  7. 7.被保險人具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同一月間因戶籍遷徙登記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致喪失上開資格者,當月應負擔保險費之主管機關,以當月遷徙前最後具上開資格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準,不適用前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7條的規定,下列是對該條的逐條釋義: 1. 保險人應在核計下次保險費時一併結算各級政府應負擔的保險費差額,根據該規定,如果保險人在核計時發現有差額時,應於下次核計時結算。 2. 保險人計算政府全額負擔之被保險人保險費時,應以已計費且已銷帳之被保險人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前六個月政府全額負擔的保險費。每年五月和十一月計算時,保險費銷帳期間為前一年十一月一日至當年四月三十日;每年十一月計算時,保險費銷帳期間為當年五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 3. 保險人在計算已計費且已銷帳之被保險人保險費時,應以每年五月和十一月計算時前六個月已計費保險費年月為計算範圍,計算政府全額負擔的保險費。 4. 保險人在計算未繳費之被保險人保險費時,應以每年五月和十一月計算時前六個月已計費而未繳費或未銷帳之保險費年月為計算範圍,並計算各級政府應負擔的保險費百分之十五。 5. 經加計各級政府應負擔未繳費之被保險人保險費百分之十五後,保險人應在被保險人繳納且經銷帳後,補收各級政府應負擔保險費差額。 6. 各級政府應負擔保險費以被保險人每月底戶籍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準。 7. 如果被保險人具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但在同一月份因戶籍遷徙至其他直轄市、縣(市)且喪失上述資格時,應負擔保險費的主管機關,以遷徙前最後一次具備上述資格的戶籍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準,不適用前項規定。 根據以上法條的解釋,保險人應根據被保險人的狀況,計算政府應負擔的保險費,並在每年五月和十一月進行核計和結算。此外,被保險人的戶籍遷徙可能會影響其應負擔保險費的主管機關的選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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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核計各級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後,經保險人查明有差額時,應於核計下次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