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7條的規定,下列是對該條的逐條釋義: 1. 保險人應在核計下次保險費時一併結算各級政府應負擔的保險費差額,根據該規定,如果保險人在核計時發現有差額時,應於下次核計時結算。 2. 保險人計算政府全額負擔之被保險人保險費時,應以已計費且已銷帳之被保險人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前六個月政府全額負擔的保險費。每年五月和十一月計算時,保險費銷帳期間為前一年十一月一日至當年四月三十日;每年十一月計算時,保險費銷帳期間為當年五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 3. 保險人在計算已計費且已銷帳之被保險人保險費時,應以每年五月和十一月計算時前六個月已計費保險費年月為計算範圍,計算政府全額負擔的保險費。 4. 保險人在計算未繳費之被保險人保險費時,應以每年五月和十一月計算時前六個月已計費而未繳費或未銷帳之保險費年月為計算範圍,並計算各級政府應負擔的保險費百分之十五。 5. 經加計各級政府應負擔未繳費之被保險人保險費百分之十五後,保險人應在被保險人繳納且經銷帳後,補收各級政府應負擔保險費差額。 6. 各級政府應負擔保險費以被保險人每月底戶籍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準。 7. 如果被保險人具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但在同一月份因戶籍遷徙至其他直轄市、縣(市)且喪失上述資格時,應負擔保險費的主管機關,以遷徙前最後一次具備上述資格的戶籍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準,不適用前項規定。 根據以上法條的解釋,保險人應根據被保險人的狀況,計算政府應負擔的保險費,並在每年五月和十一月進行核計和結算。此外,被保險人的戶籍遷徙可能會影響其應負擔保險費的主管機關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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