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所稱逾期始為繳納者,指被保險人逾保險人書面通知之三十日繳納期限,始繳納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之保險費或利息。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和第87-3條的規定,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根據不同情況,可能會被加徵滯納金。根據修正後的法條,逾期繳納者得寬限15天,逾期繳納未繳費用的滯納金則按日計算,每逾1日加徵應納費用的百分之0.2作為滯納金,但滯納金額不得超過該應納費用的百分之30。 此外,根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7-3條的規定,自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該法第30條第一項的規定。換言之,自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逾期繳納保險費且未繳納的情況下,應按照該法第30條第一項修正前的相關規定加徵滯納金。 參考資料中並未提到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37條的相關內容,因此無法針對該條進行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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