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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第 4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其取得或喪失時點之認定,以財稅機關出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系統」之登記日期為準。
  2.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其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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