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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 第 4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並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仍得請領生育給付。
  2.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補助條件者,指合於請領勞工保險生育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生育給付者;所稱已繳納金額,指分期或延期繳納保險費及利息期間,尚未全數完納但已期繳納之累計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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