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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托育及醫療費用補助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就家中未滿二歲幼兒,送請與縣(市)政府簽訂合作契約之下列人員或場所照顧者,得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與費用申報及支付相關規定,申請托育費用補助: 一、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以下簡稱居家托育人員)。 二、托嬰中心。 三、其他提供托育服務處所。
  2. 前項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低收入戶。 二、中低收入戶。 三、因懷孕或生育而遭遇困境之未成年人。 四、其他經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無力撫育及無扶養義務人或撫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之幼兒。
  3. 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具前項資格之一,參加職訓練、求職或家庭遭遇變故,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二歲幼兒,需送請第一項人員或場所照顧之臨時托育,或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因臨時或特殊情事,需將未滿二歲之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幼兒送請第一項人員或場所照顧者,得申請臨時托育費用補助。
  4. 居家托育人員應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資格之一,且依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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