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鑑定與需求評估作業併同辦理實施辦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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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十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至其居住地辦理鑑定者,不受前條申請時間限制;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衛生主管機關通知之鑑定時間及地點,指派需求評估人員辦理需求評估,或協調申請人居住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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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身心障礙者鑑定與需求評估作業併同辦理實施辦法》第6條,申請人可根据第10條规定向其居住地的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進行身心障礙者鑑定,此時不受申請时间限制的限制。申請人户籍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应按照衛生主管機關的通知,指派需求評估人员辦理需求評估,或者協調申請人居住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根据上述的法條及其解釋,申請人在身心障礙者鑑定時可以选择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进行申请,并且由相应的主管机关进行评估。
- 第十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鑑定名詞
-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第 1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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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