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1.06.29
身心障礙者鑑定與需求評估作業併同辦理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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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身心障礙者得申請鑑定與需求評估作業併同辦理,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 一、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 二、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發給身心障礙者鑑定表。 三、申請人應持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前往指定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及需求評估。但申請人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十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至其居住地鑑定者,不在此限。 四、鑑定機構之鑑定人員應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進行鑑定作業及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 五、需求評估人員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接續或同時對申請人進行其需求評估作業,除無法於現場完成需求評估,已告知申請人知悉者外,應即完成需求評估。 六、鑑定機構應於完成鑑定十日內將鑑定報告,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七、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接獲鑑定報告後,應於十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將鑑定費核付予鑑定機構。 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鑑定報告後,應依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就符合規定者,發給身心障礙證明;其不符規定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 前項申請,申請人應檢附近三個月內之一吋半身照片三張、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未滿十四歲者得檢附戶口名簿影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無法於現場完成需求評估之申請人,應另行安排時間,以適當之方式完成需求評估。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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