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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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登記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托育人員應檢具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年內完成第四條第四款及第五款所定之證明,併同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所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屆期未申請換發者,廢止其服務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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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12條的規定,服務登記證書的有效期限為六年。在有效期限屆滿前的三個月內,托育人員應提交在過去六年內完成第四條第四款和第五款所要求的相應證明文件,以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所要求的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的證書。如果未在期限內申請換發新證書,則服務登記將被廢止。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托育人員於2015年取得了服務登記證書,根據法規,該證書的有效期限為六年,即到2021年屆滿。在有效期限屆滿前的三個月內,該托育人員需要提供在過去六年內完成第四條第四款和第五款所要求的相關證明文件,並提交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所要求的文件,向所在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的證書。如果該托育人員未能在期限內提出申請,則其服務登記將被廢止。
- 第四條第四款及第五款條文
-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第 4 條條文
-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第 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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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