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農地重劃條例第19條的規定: 1. 在直轄市或縣(市)開始辦理土地重劃分配後的一定期限內,主管機關必須停止受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的登記。但抵押權設定的登記不在此限。 2. 停止登記的期間不得超過八個月。 3. 第二項停止登記的期間以及前一條開始辦理分配的日子,由直轄市或縣(市)的主管機關在停止受理登記開始前三十天公告。 舉例來說,如果某個縣市開始進行土地重劃分配,那麼該縣市的土地登記處在一定期限內暫停受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的登記申請。這段停止登記的期間不得超過八個月。該縣市的主管機關在停止受理登記之前三十天,必須公告這段停止登記的期間,以及土地重劃分配的開始辦理日期。需要注意的是,這個停止登記的規定並不適用於抵押權設定的登記申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開始辦理分配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停止受理土地權利移轉及設定負擔之登記。但抵押權設定之登記,不在此限。 前項停止登記之期間,不得逾八個月。 第二項之停止登記期間及前條之開始辦理分配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停止受理登記開始之日三十日前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為便於辦理土地分配作業,並防止部分農民投機取巧,乘機買進劣等零星耕地,以備與其原有土地合併後,分配較好土地,爰於第一項明定自開始辦理土地分配之日起,該管主管機關停止受理移轉及設定登記案件,以利執行。但為顧及農地資金之融通,故增訂但書之規定。至查封等限制登記,因不在第一項前段所定停止受理之範圍,當仍應受理。 二、依據過去經驗,辦理土地分配作業,需時四個月,公告一個月,重劃後地籍整理三個月,故本條第二項明定停止登記之期間不得逾八個月。 三、惟停止登記期間及本法第十八條所稱「開始辦理分配日」關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權益至鉅,爰於第三項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停止受理登記開始之日三十日前公告之。
一、為便於辦理土地分配作業,並防止部分農民投機取巧,乘機買進劣等零星耕地,以備與其原有土地合併後,分配較好土地,爰於第一項明定自開始辦理土地分配之日起,該管主管機關停止受理移轉及設定登記案件,以利執行。但為顧及農地資金之融通,故增訂但書之規定。至查封等限制登記,因不在第一項前段所定停止受理之範圍,當仍應受理。 二、依據過去經驗,辦理土地分配作業,需時四個月,公告一個月,重劃後地籍整理三個月,故本條第二項明定停止登記之期間不得逾八個月。 三、惟停止登記期間及本法第十八條所稱「開始辦理分配日」關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權益至鉅,爰於第三項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停止受理登記開始之日三十日前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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