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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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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地上權撤銷廢止徵收時,已依同條第二項准徵收所有權之土地應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
  2. 2.前項土地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61-4 條的規定如下: 1. 當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的徵收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已經核准過徵收所有權的土地也應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 2. 在前項土地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原先一併徵收的土地改良物應按照土地徵收條例第54條和第55條的規定,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 參考資料: 《土地徵收條例》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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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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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61-4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地上權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已依同條第二項核准徵收所有權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6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