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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第 6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地上權撤銷廢止徵收時,已依同條第二項准徵收所有權之土地應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
  2. 前項土地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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