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61-4 條的規定如下: 1. 當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的徵收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已經核准過徵收所有權的土地也應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 2. 在前項土地撤銷或廢止徵收時,原先一併徵收的土地改良物應按照土地徵收條例第54條和第55條的規定,一併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 參考資料: 《土地徵收條例》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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