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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 本條例所稱登記機關,指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未設地政事務所者,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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