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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 一、清查地籍。 二、公告下列事項: (一)應清理之土地。 (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 (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 三、受理申報。 四、受理申請登記。 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 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 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
  2. 前項第二款之公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九十日;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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