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當地籍登記的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規不符時,應進行清理並重新辦理登記。如果不能釐清權利內容或權屬,則應進行標售或處理。除非另有規定,清理的程序如下: 1. 清查地籍。 2. 公告以下事項: - 應清理的土地。 - 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的機關。 - 申報或申請登記的期間。 3. 受理申報。 4. 受理申請登記。 5. 審查並公告審查結果。 6. 辦理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 7. 进行異動或其他處理。 另外根據第3條第2款,公告的期間是九十天,申報或申請登記的期間一般為一年,除非另有規定。 根據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的第2條第8款,需要清理的土地類型之一是當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的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的情形。根據施行細則的第26條,這包括以下情形: 1. 登記名義人的姓名或名稱為空白、缺漏、只有一個字,或與戶籍所載姓名有同音異字、筆劃錯誤,或對於是否為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有疑義。 2. 登記名義人的住址記載空白、缺漏完整門牌號、不符合戶籍記載,或以日據時期住址登記缺漏的詳細資訊。 因此,根據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和施行細則的相關條款,可以推斷出關於清理地籍和重新辦理登記的具體程序和待處理的土地類型。
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 一、清查地籍。 二、公告下列事項: (一)應清理之土地。 (二)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 (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 三、受理申報。 四、受理申請登記。 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 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 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 前項第二款之公告,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九十日;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一年。
立法理由一、本條例規定各類土地清理之程序雖不盡相同,惟土地清理總體上係依清查、公告、申報、申請登記等程序辦理,爰規定第一項。 二、本條例第六章中有關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清理無法經由清查地籍之程序清查出來,至於依本條例清理之其他土地則須經此程序;另第三章「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及第六章「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清理」,應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核復後再據以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至於依本條例清理之其他土地,除第二十七條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者由登記機關逕為塗銷;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共有人同意權利範圍更正由登記機關逕為更正登記外,權利人應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無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二款之公告機關、公告期間及受理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以臻明確。「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係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四條等對於神明會及寺廟申請更名登記之期間所作之不同規定。
一、本條例規定各類土地清理之程序雖不盡相同,惟土地清理總體上係依清查、公告、申報、申請登記等程序辦理,爰規定第一項。 二、本條例第六章中有關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清理無法經由清查地籍之程序清查出來,至於依本條例清理之其他土地則須經此程序;另第三章「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清理」及第六章「寺廟或宗教團體土地之清理」,應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經核復後再據以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至於依本條例清理之其他土地,除第二十七條非以法定不動產物權名稱登記者由登記機關逕為塗銷;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共有人同意權利範圍更正由登記機關逕為更正登記外,權利人應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無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三、第二項明定前項第二款之公告機關、公告期間及受理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以臻明確。「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係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四條等對於神明會及寺廟申請更名登記之期間所作之不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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