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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清理條例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清查轄區內第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地籍;其清查之期間、範圍、分類、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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