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清查轄區內第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地籍;其清查之期間、範圍、分類、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地籍清理條例第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有義務在一定的期間內進行該轄區內第17條至第33條所規定的土地地籍清理工作。清查的期間、範圍、分類、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的具體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制定。根據經濟部中央地政司於2010年公布的「地籍清理工作手冊」,清查工作包括清查地籍、公告清理土地事項、受理申報、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異動或其他相關處理等程序。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清查轄區內第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土地地籍;其清查之期間、範圍、分類、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直轄市或縣(市)為地籍清理之實施單位,以其區域大小適中,並可收因地制宜之效。 二、因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有關寺廟及宗教團體之土地尚難自土地登記簿登記資料判斷,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無從清查,宜由當事人於申報期限內主動申請,不在本條規範範圍,爰規定第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各類土地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清查地籍,並於本條授權訂定辦法辦理。
一、直轄市或縣(市)為地籍清理之實施單位,以其區域大小適中,並可收因地制宜之效。 二、因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有關寺廟及宗教團體之土地尚難自土地登記簿登記資料判斷,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無從清查,宜由當事人於申報期限內主動申請,不在本條規範範圍,爰規定第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各類土地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清查地籍,並於本條授權訂定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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