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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售屋銷售資訊備查辦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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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以書面記明下列資訊,向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備查: 一、預售屋資訊:建案名稱、預售屋坐落基地、銷售地點、銷售期間、銷售戶(棟)數等資訊。 二、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2. 2.前項報請備查,得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為之。
  3. 3.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案件之預售屋資訊及買賣定型化契約已由建築業報請備查者,其他出賣人得免再辦理備查。但其他出賣人使用之買賣定型化契約與建築業不同者,應辦理買賣定型化契約備查。
  4. 4.第一項預售屋資訊及買賣定型化契約內容於備查後有變更時,申報人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變更備查。
  5. 5.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報請備查後,因報送預售屋資訊誤漏,或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者,應通知申報人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停止新增刊登載有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或銷售地點之廣告、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簽訂書面契據、簽訂買賣契約之銷售行為。
  6. 6.銷售預售屋者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即刊登載有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或銷售地點之廣告、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之金額、簽訂書面契據、簽訂買賣契約之銷售行為,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於接獲裁處書及限期改正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次處罰並限期於十五日內改正,至完成改正為止。
  7. 7.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八十一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處罰;其已簽約者,按每份契約所載戶(棟)數處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售屋銷售資訊備查辦法》第7條的規定: 1. 預售屋銷售前,須向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備查,並提供預售屋的相關資訊,例如建案名稱、預售屋坐落基地、銷售地點、銷售期間、銷售戶(棟)數等。同時,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也需報請備查。 2. 報請備查的過程可以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進行。 3. 如果預售屋資訊及買賣定型化契約已經由建築業報請備查,那麼其他出賣人就不需要再次辦理備查。但如果其他出賣人使用的買賣定型化契約與建築業不同,則需要辦理買賣定型化契約的備查手續。 4. 在預售屋資訊及買賣定型化契約備查後,如果內容有變更,申報人需要在變更日起十五日內報請變更備查。 5. 如果報請備查後發現預售屋資訊有錯誤或遺漏,或者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規定,主管機關應通知申報人在十五日內改正。如果申報人沒有在期限內改正,主管機關可以停止該出賣人的廣告刊登、收受定金或類似金額、簽訂書面契據、簽訂買賣契約等銷售行為。 6. 如果銷售預售屋者沒有按照前項的規定報請備查,但卻進行了廣告刊登、收受定金或類似金額、簽訂書面契據、簽訂買賣契約等銷售行為,應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的規定,在接獲裁處書及限期改正通知書後十五日內改正。如果在期限內未改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次處罰,並要求在十五日內改正,直到完成改正為止。 7. 如果銷售預售屋者使用的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的事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二第五項的規定予以處罰;如果已經簽訂契約,則按照契約中所記載的戶(棟)數進行處罰。 以上解釋的內容根據《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售屋銷售資訊備查辦法》第7條的原文自行分析與解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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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售屋銷售資訊備查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售屋銷售資訊備查辦法第 7 條規定:「銷售預售屋者,應於銷售前以書面記明下列資訊,向預售屋坐落基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售屋銷售資訊備查辦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