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81-2條的規定,對於違反法條中提到的各項規定,會有不同的處罰措施。以下是對每一項規定的逐條釋義: 1.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 這個條款主要是針對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的情況進行處罰。如果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的人,將會被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并要求在限期內改正。如果屆期未改正,将再次被處罰,并按照次數增加罰鍰的數額,最高可達到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如果違規者還包括建築物,則按照戶(棟)處罰。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或解除買賣契約資訊不實。 根據這項條款,如果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的規定,例如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或未按規定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或解除買賣契約資訊不實,將被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并要求在限期內改正。如果屆期未改正,将再次被處罰,并按照次數增加罰鍰的數額,最高可達到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如果違規者還包括建築物,則按照戶(棟)處罰。 3.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報備查。 根據這項條款,如果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的規定,包括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者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或者未按規定在銷售前以書面報備預售屋相關資訊,將被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并要求在限期內改正。如果屆期未改正,将再次被處罰。 4.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或解除買賣契約以外資訊不實。 根據這項條款,如果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的規定,例如申報登錄價格以外的資訊不實,或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或解除買賣契約以外的資訊不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要求違規者在限期內改正。如果屆期未改正,将被處以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鍰,并要求在限期內改正。如果屆期未改正,将再次被處罰。 5. 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根據這項條款,如果銷售預售屋的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將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鍰。 6.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 二、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 三、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 根據這項條款,如果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的人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的規定,或者預售屋或新建成屋的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的規定,或者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的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的規定,并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書面契據轉售給第三人,將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以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本條新增,並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考量不動產買賣案件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未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倘於登記完竣前即因未申報登錄資訊處罰買賣雙方,恐引起爭議,故對於未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者,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予處罰。又未申報登錄資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而未為之者,對於申報登錄資訊揭露即時性之制度核心衝擊較大,應維持原罰鍰金額,爰修正原條文為第一項規定。 二、申報登錄資訊內容包括價格資訊及標的資訊等,考量買賣案件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者,對於申報登錄資訊揭露即時性、價格正確性之制度核心衝擊較大,應逕予處罰,並維持原罰鍰金額,爰增訂第二項。 三、買賣案件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者,其對於申報登錄制度影響程度相對較輕,仍維持原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始予處罰之規定,並改處較輕罰鍰,爰增訂第三項。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報備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 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銷售預售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 二、預售屋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包含多戶(棟)建物之買賣案件未依限申報登錄,僅以一行為處罰,影響裁罰公平性,定明買賣案件含建物者,應按戶(棟)處罰;另考量實務上確有申報登錄義務人屢不改正刻意利用資訊缺乏炒作哄抬,為遏止此類情事,對於屢不改正者加重罰鍰額度,爰修正第一項。 二、考量自行銷售預售屋成交案件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致交易單價計算錯誤者,對於申報登錄資訊揭露即時性、價格正確性之制度核心衝擊較大,應逕予處罰,並處較高之罰鍰金額;及為避免包含多戶(棟)建物之案件未依限申報登錄或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僅以一行為處罰,影響裁罰公平性,定明買賣案件含建物者,應按戶(棟)處罰;另為遏止申報登錄義務人屢不改正刻意利用資訊缺乏或不實炒作哄抬情事,允宜加重罰鍰額度,爰修正第二項分列第一款及增訂第二款。 三、增訂第三項第一款有關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之裁罰規定,及第二款有關自行銷售預售屋前未報請備查之裁罰規定。 四、考量預售屋案件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其對於申報登錄制度影響程度相對較輕,應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始予處罰,並處較低之罰鍰金額,爰修正原第三項分列第一款及增訂第二款,並移列至第四項。 五、考量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消費者權益影響重大,且易滋生交易糾紛,爰於第五項規定逕行處罰之罰責。 六、銷售預售屋者,不論自行銷售或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如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未以書面契據確立標的物及價金、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約權利、或約定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事項;或預售屋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有轉售該書面契據情形,爰於第六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書面契據之戶(棟)處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買賣案件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含建物者,按戶(棟)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或解除買賣契約資訊不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六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銷售前以書面將預售屋坐落基地、建案名稱、銷售地點、期間、戶(棟)數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報備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 二、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交易面積或解除買賣契約以外資訊不實。 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 二、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 三、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書面契據轉售與第三人。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修正,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增訂申報登錄解除買賣契約資訊不實之罰責,於第六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分別增訂新建成屋書面契據及其買受人違規之罰責、銷售者違規同意或協助買受人轉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書面契據之罰責,並酌修第四項第二款文字。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本條新增,並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考量不動產買賣案件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未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倘於登記完竣前即因未申報登錄資訊處罰買賣雙方,恐引起爭議,故對於未申報登錄資訊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屆期未申報登錄資訊者,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予處罰。又未申報登錄資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限期申報登錄資訊而未為之者,對於申報登錄資訊揭露即時性之制度核心衝擊較大,應維持原罰鍰金額,爰修正原條文為第一項規定。 二、申報登錄資訊內容包括價格資訊及標的資訊等,考量買賣案件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者,對於申報登錄資訊揭露即時性、價格正確性之制度核心衝擊較大,應逕予處罰,並維持原罰鍰金額,爰增訂第二項。 三、買賣案件申報登錄價格以外資訊不實者,其對於申報登錄制度影響程度相對較輕,仍維持原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始予處罰之規定,並改處較輕罰鍰,爰增訂第三項。
一、為避免包含多戶(棟)建物之買賣案件未依限申報登錄,僅以一行為處罰,影響裁罰公平性,定明買賣案件含建物者,應按戶(棟)處罰;另考量實務上確有申報登錄義務人屢不改正刻意利用資訊缺乏炒作哄抬,為遏止此類情事,對於屢不改正者加重罰鍰額度,爰修正第一項。 二、考量自行銷售預售屋成交案件未依限申報登錄資訊、申報登錄價格或交易面積資訊不實致交易單價計算錯誤者,對於申報登錄資訊揭露即時性、價格正確性之制度核心衝擊較大,應逕予處罰,並處較高之罰鍰金額;及為避免包含多戶(棟)建物之案件未依限申報登錄或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僅以一行為處罰,影響裁罰公平性,定明買賣案件含建物者,應按戶(棟)處罰;另為遏止申報登錄義務人屢不改正刻意利用資訊缺乏或不實炒作哄抬情事,允宜加重罰鍰額度,爰修正第二項分列第一款及增訂第二款。 三、增訂第三項第一款有關金融機構、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不動產經紀業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之裁罰規定,及第二款有關自行銷售預售屋前未報請備查之裁罰規定。 四、考量預售屋案件申報登錄價格及交易面積以外資訊不實,其對於申報登錄制度影響程度相對較輕,應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始予處罰,並處較低之罰鍰金額,爰修正原第三項分列第一款及增訂第二款,並移列至第四項。 五、考量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消費者權益影響重大,且易滋生交易糾紛,爰於第五項規定逕行處罰之罰責。 六、銷售預售屋者,不論自行銷售或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如有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未以書面契據確立標的物及價金、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約權利、或約定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事項;或預售屋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六項規定,有轉售該書面契據情形,爰於第六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書面契據之戶(棟)處罰。
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修正,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增訂申報登錄解除買賣契約資訊不實之罰責,於第六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分別增訂新建成屋書面契據及其買受人違規之罰責、銷售者違規同意或協助買受人轉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書面契據之罰責,並酌修第四項第二款文字。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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