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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地權條例 第 8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刊登廣告者,並應令其限期改正或為必要處置;屆期未改正或處置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處罰: 一、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讓與、轉售買賣契約或刊登讓與、轉售廣告。 二、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定,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或受託刊登讓與、轉售廣告。
  2.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筆)處罰。
  3. 法人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除依前項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前項所定之罰鍰。
  4.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七項、第四十七條之四第四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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