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均地權條例第 81-3 條規定了以下情形的處罰: 1.第一項規定了以下兩種情形的處罰: - 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例如不按照規定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或刊登讓與、轉售廣告。根據該法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處以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鍰。 - 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例如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給第三人,或者受託刊登讓與、轉售廣告。對於這種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處以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鍰。 2.第二項規定了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的情形的處罰。根據該法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處以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的罰鍰,並需要限期改正。如果在限期之後仍未改正,則可以再次處罰。 3.第三項規定了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的情形的處罰。根據該條,除了對行為人處以罰鍰外,對於該法人或自然人也需要處以相同的罰鍰。 4.第四項規定了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七項、第四十七條之四第四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的情形的處罰。根據該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以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鍰,並需要限期改正。如果在限期之後仍未改正,則可以再次處罰。 參考資料:平均地權條例。取自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J0040344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刊登廣告者,並應令其限期改正或為必要處置;屆期未改正或處置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處罰: 一、買受人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讓與、轉售買賣契約或刊登讓與、轉售廣告。 二、銷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者違反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定,同意或協助買受人將買賣契約讓與或轉售第三人,或受託刊登讓與、轉售廣告。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其有不動產交易者,按交易戶(棟、筆)處罰。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除依前項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前項所定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七項、第四十七條之四第四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限制讓與或轉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明定,預售屋或新建成屋之買受人、銷售者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買賣契約不得讓與、轉售或刊登廣告(含未經核准即讓與或轉售)、第三項不得同意或協助讓與、轉售買賣契約或受託刊登廣告規定之處罰;針對違規刊登廣告情形(如自行刊登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或為必要之處置;屆期未改正或處置者,按次處罰。另有不動產交易者,罰鍰額度依交易之戶(棟)處罰,至於僅刊登廣告部分,則按原額度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為有效遏止不動產炒作行為,及防杜不動產業者所屬人員濫用專業知識炒作,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動產之買賣雙方或第三人(如透過新聞媒體散布不實資訊者,或以網紅、youtuber、網路、社群發起、揪團炒作者),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另有不動產交易者,罰鍰額度依交易之戶(棟、筆)處罰,至於屬散布不實資訊等未有不動產交易者,則按原額度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四、又不動產炒作之行為人,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其執行業務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受處罰者,該法人或自然人可謂未善盡防止相關人員炒作之監督管理責任,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該法人或自然人應併同處罰。 五、另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時得依上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六、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七項、第四十七條之四第四項及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二項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受查核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之罰責。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限制讓與或轉售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明定,預售屋或新建成屋之買受人、銷售者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四第一項買賣契約不得讓與、轉售或刊登廣告(含未經核准即讓與或轉售)、第三項不得同意或協助讓與、轉售買賣契約或受託刊登廣告規定之處罰;針對違規刊登廣告情形(如自行刊登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或為必要之處置;屆期未改正或處置者,按次處罰。另有不動產交易者,罰鍰額度依交易之戶(棟)處罰,至於僅刊登廣告部分,則按原額度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為有效遏止不動產炒作行為,及防杜不動產業者所屬人員濫用專業知識炒作,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動產之買賣雙方或第三人(如透過新聞媒體散布不實資訊者,或以網紅、youtuber、網路、社群發起、揪團炒作者),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另有不動產交易者,罰鍰額度依交易之戶(棟、筆)處罰,至於屬散布不實資訊等未有不動產交易者,則按原額度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四、又不動產炒作之行為人,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其執行業務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受處罰者,該法人或自然人可謂未善盡防止相關人員炒作之監督管理責任,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規定該法人或自然人應併同處罰。 五、另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罰時得依上開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六、配合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七項、第四十七條之四第四項及第四十七條之五第二項規定,爰於第四項明定受查核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之罰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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