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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客戶為依資恐防制法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第一項公告制裁名單指定(以下簡稱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者,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不得為其從事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行為;已從事者,應即停止。
  2. 第三人受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委任、委託、信託或因其他原因而為其持有或管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適用前項規定。
  3. 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因執行業務知悉持有或管理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或其所在地者,應向調查局通報。
  4. 前項通報方式及通報紀錄之保存年限,準用前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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