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金繳存及退還辦法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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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全國聯合會通知補繳營業保證金後,逾一個月仍未補足者,全國聯合會應通知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處罰: 一、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應增繳營業保證金。 二、經全國聯合會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代為賠償後,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四條規定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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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金繳存及退還辦法第9條,如果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金有以下情形之一,全國聯合會應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法處罰: 1. 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應增繳營業保證金。 2. 經全國聯合會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代為賠償後,原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低於第四條規定數額。 參考資料: - 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金繳存及退還辦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30185)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十七條第三款條文
- 第四條第二款條文
- 第三十一條條文
- 第四條條文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 31 條條文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 37 條條文
- 租賃住宅服務業營業保證金繳存及退還辦法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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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