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規定了以下兩項違法行為及相對應的罰則: 1. 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可以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 參考資料:市區道路條例 第33條 範例:如果某人擅自在市區道路上進行建築或開挖工程,而未經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的核准,該主管機關便有權根據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的規定,對該人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 2. 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可以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並且可以按次連續處罰。 參考資料:市區道路條例 第33條 範例:如果某人在市區道路上進行修復工作,但未在期限內完成修復,或者修復的品質不符合要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可以依照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的規定,對該人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並且可以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處六百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一、為維護道路品質、市容觀瞻及公共安全,原條文所定罰鍰銀元六百元係民國五十四年所訂,似嫌偏低,無法收到嚇阻效果,爰提高罰鍰金額,並增定罰鍰之下限。 二、對於未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於第二項增列道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以達嚇阻之效。
違反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處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為維護道路品質、市容觀瞻及公共安全,原條文所定罰鍰銀元六百元係民國五十四年所訂,似嫌偏低,無法收到嚇阻效果,爰提高罰鍰金額,並增定罰鍰之下限。 二、對於未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於第二項增列道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以達嚇阻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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