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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條例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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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構)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但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得事後補行申請。
  2. 2.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除國家重大工程外,應採取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向申請人收取道路挖補費,並配合其工程進度,進行開挖及修復道路。 二、協調或要求申請人自行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命其限期完成修復道路。
  3. 3.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擅自開挖道路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得命其限期自行修復或繳交道路修復費,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代為修復。
  4. 4.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道路修復後之一定期間內限制該路段之挖掘。
  5. 5.前四項業務及相關道路開挖、規劃及管理事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
  6. 6.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收取第二項第一款之道路挖補費及第三項之道路修復費者,應成立道路基金,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市區道路條例第27條規定了以下事項: 1. 施作工程需要挖掘市區道路的,工程主管機關、管線事業機關或起造人應向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支付許可費。但在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需要時,可以先採取緊急應變措施,然後事後補行申請。 2.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許可時,除了國家重大工程外,應採取以下方式之一: a. 收取道路挖補費,並隨工程進度進行開挖和修復道路。 b. 協調或要求申請人自行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並規定限期完成修復道路。 3. 未按照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擅自開挖道路的,除了依據第33條的規定處罰外,還可以命令其在限期內自行修復或支付道路修復費用,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代為修復。 4.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道路修復後的一定期間內限制該路段的挖掘。 5. 前四項業務和相關的道路開挖、規劃和管理事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可以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進行。 6.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收取道路挖補費和道路修復費時,應該設立道路基金,有關該基金的收支保管和運用辦法,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並報內政部備查。 以台南市政府公告的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為依據,在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的委任區公所事宜可以舉為例子。根據臺南市政府2012年12月21日府工公養一字第1011087867號公告,臺南市的東區、中西區、南區、北區、安平區、安南區的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可以委託區公所辦理,其他區的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則均委託區公所辦理。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540119 制定)

因其他工程之進行,致將道路損壞時,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或所有權人,應即完全修復,其必須損壞道路時,並應事先獲得該道路主管機關之許可。

(0921223 修正)

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構)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但為維護生命、財產、公共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得事後補行申請。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除國家重大工程外,應採取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向申請人收取道路挖補費,並配合其工程進度,進行開挖及修復道路。   二、協調或要求申請人自行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命其限期完成修復道路。   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擅自開挖道路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外,並得命其限期自行修復或繳交道路修復費,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代為修復。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道路修復後之一定期間內限制該路段之挖掘。   前四項業務及相關道路開挖、規劃及管理事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收取第二項第一款之道路挖補費及第三項之道路修復費者,應成立道路基金,其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立法理由一、為加強道路管線挖掘管理,明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施工之管理方式。   二、配合規費法之施行,爰於第一項明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辦理申挖許可作業,應收取許可費。   三、第五項增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挖填及管理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以應實際需要。   四、第六項增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收取道路挖補費及修復費者應成立基金,以達專款專用之目的。

(0540119 制定)

因其他工程之進行,致將道路損壞時,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或所有權人,應即完全修復,其必須損壞道路時,並應事先獲得該道路主管機關之許可。

(0921223 修正)

一、為加強道路管線挖掘管理,明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對於道路施工之管理方式。   二、配合規費法之施行,爰於第一項明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辦理申挖許可作業,應收取許可費。   三、第五項增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挖填及管理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以應實際需要。   四、第六項增訂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收取道路挖補費及修復費者應成立基金,以達專款專用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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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規定:「因施作工程有挖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構)或起造人應向該管市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