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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更新地區之劃定
>
都市更新條例
第 1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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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有
第六條或第七條
之情形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
人得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提議劃定更新地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議,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必要時得通知提議人陳述意見: 一、無劃定必要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二、有劃定必要者,依
第九條
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項提議應符合要件及應檢附之文件,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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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更新地區之劃定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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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政府主導都市更新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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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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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權利變換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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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獎助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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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監督及管理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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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罰則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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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附則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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