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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 第 10 條

  1. 1.第六條或第七條之情形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
  2.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議,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必要時得通知提議人陳述意見: 一、無劃定必要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二、有劃定必要者,依第九條規定程序辦理。
  3. 3.第一項提議應符合要件及應檢附之文件,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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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的釋義,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生第六條或第七條所列情形時,可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主管機關在受理提議時,應根據情形進行處理,必要時可以通知提議人陳述意見。如果提議人所提的地區不需要劃定更新地區,主管機關應該附述理由通知提議人。如果有劃定必要,主管機關應該依照第九條的程序辦理。此外,第一項提議要符合要件,並應該檢附相關文件,這些要件由當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來確定。 參考資料: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都市更新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30022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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