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有第六條或第七條之情形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議劃定更新地區。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提議,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必要時得通知提議人陳述意見: 一、無劃定必要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 二、有劃定必要者,依第九條規定程序辦理。
- 第一項提議應符合要件及應檢附之文件,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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