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實施時,其地上原有之土地改良物,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經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時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報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根據區域計畫法第17條,當區域計畫實施時,如果土地原本的改良物不符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政府可以下令變更使用或拆除,但所受到的損害應該要給予適當的補償。補償金額應由雙方協議,如果無法達成協議,則由當地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請上級政府核定。 這條法條強調了在實施區域計畫時,政府對於造成土地改良物被要求變更使用或拆除的損害應該要負有責任,並給予適當的補償。補償金額的確定可以透過雙方協商達成協議,但如果協商無法達成,則需由當地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請上級政府核定。 參考資料:區域計畫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30049)
區域計畫實施前,其地上原有之土地改良物,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經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時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省(市)、縣(市)政府報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立法理由本條係顧及區域計畫實施前人民之權益,其旨趣須與都市計畫法之法意相同。
區域計畫實施時,其地上原有之土地改良物,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經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時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報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組織功能業務與調整,將「省(市)」改為「直轄市」。
本條係顧及區域計畫實施前人民之權益,其旨趣須與都市計畫法之法意相同。
配合臺灣省組織功能業務與調整,將「省(市)」改為「直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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