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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法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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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區域計畫之實施及區域公共設施之興修,得邀同有關政府機關、民意機關、學術機構、人民團體、公私企業等組成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區域計畫法第18條主要討論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推動區域計畫與區域公共設施時,可以邀請有關政府機關、民意機關、學術機構、人民團體、公私企業等組成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的情形。 根據這條法規,推行區域計畫與區域公共設施的工作並不是由單一機關負責,而是需要多方合作。這個委員會的成員可以包括政府機關、民意機關、學術機構、人民團體、公私企業等各種相關的組織。他們的目標是協力推動區域計畫並興修區域公共設施,以促進地區的發展與進步。 這個委員會的成員應該代表著各個利害關係人的觀點與利益。他們可以進行討論、協商、提出建議,並共同努力推動區域計畫的實施。這樣的合作機制有助於確保區域計畫的有效性和可行性,並能夠照顧到各方的需求與利益。 例如,當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規劃某個區域的發展時,他們可以邀請相關的學術機構參與進行專業的研究,以提供更全面的資訊和建議。他們也可以邀請該區域的居民團體參與討論,以了解他們的需求和意見。此外,他們還可以邀請相關的公私企業參與,以確保區域計畫的可行性和經濟效益。 這種多方參與的合作機制有助於提高區域計畫的質量和可行性,並能夠更好地滿足社會和經濟的需求。

立法沿革 2

(0630117 制定)

中央、省(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區域計畫之實施及區域公共設施之興修,得邀同有關政府機關、民意機關、學術機構、人民團體、公私企業等組成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

立法理由規定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設置,以使政府與民間力量結合,便於區域建設事業之推動。

(0890106 修正)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區域計畫之實施及區域公共設施之興修,得邀同有關政府機關、民意機關、學術機構、人民團體、公私企業等組成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組織功能業務與調整,將「省(市)」改為「直轄市」。

  • 主管機關名詞
(0630117 制定)

規定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設置,以使政府與民間力量結合,便於區域建設事業之推動。

(0890106 修正)

配合臺灣省組織功能業務與調整,將「省(市)」改為「直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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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區域計畫法第 18 條規定:「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區域計畫之實施及區域公共設施之興修,得邀同有關政府機關、民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區域計畫法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區域計畫法第 1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