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區域計畫之實施及區域公共設施之興修,得邀同有關政府機關、民意機關、學術機構、人民團體、公私企業等組成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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