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區域計畫之實施及區域公共設施之興修,得邀同有關政府機關、民意機關、學術機構、人民團體、公私企業等組成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
區域計畫法第18條主要討論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推動區域計畫與區域公共設施時,可以邀請有關政府機關、民意機關、學術機構、人民團體、公私企業等組成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的情形。 根據這條法規,推行區域計畫與區域公共設施的工作並不是由單一機關負責,而是需要多方合作。這個委員會的成員可以包括政府機關、民意機關、學術機構、人民團體、公私企業等各種相關的組織。他們的目標是協力推動區域計畫並興修區域公共設施,以促進地區的發展與進步。 這個委員會的成員應該代表著各個利害關係人的觀點與利益。他們可以進行討論、協商、提出建議,並共同努力推動區域計畫的實施。這樣的合作機制有助於確保區域計畫的有效性和可行性,並能夠照顧到各方的需求與利益。 例如,當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規劃某個區域的發展時,他們可以邀請相關的學術機構參與進行專業的研究,以提供更全面的資訊和建議。他們也可以邀請該區域的居民團體參與討論,以了解他們的需求和意見。此外,他們還可以邀請相關的公私企業參與,以確保區域計畫的可行性和經濟效益。 這種多方參與的合作機制有助於提高區域計畫的質量和可行性,並能夠更好地滿足社會和經濟的需求。
中央、省(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區域計畫之實施及區域公共設施之興修,得邀同有關政府機關、民意機關、學術機構、人民團體、公私企業等組成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
立法理由規定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設置,以使政府與民間力量結合,便於區域建設事業之推動。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區域計畫之實施及區域公共設施之興修,得邀同有關政府機關、民意機關、學術機構、人民團體、公私企業等組成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組織功能業務與調整,將「省(市)」改為「直轄市」。
規定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之設置,以使政府與民間力量結合,便於區域建設事業之推動。
配合臺灣省組織功能業務與調整,將「省(市)」改為「直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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