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住宅之租金,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依住宅坐落地段、面積、樓層,並參考鄰近地區房地租金及其他必要之管理維護費用訂定後,依下列規定辦理;租金調整時,亦同: 一、自有房屋經政府判定全倒、半倒已拆除之受災戶:第一類弱勢戶依租金百分之三十計算;第二類及第三類弱勢戶依租金百分之五十計算;非弱勢戶依租金百分之七十計算。 二、非九二一震災受災戶:第一類弱勢戶依租金百分之五十計算;第二類及第三類弱勢戶依租金百分之七十計算;非弱勢戶依租金百分之九十計算。
根據九二一震災出租先租後售及救濟性住宅安置受災戶辦法第10條,對於出租住宅的租金有以下規定: 1. 對於經政府判定為全倒或半倒已拆除之受災戶: - 第一類弱勢戶,租金為實際租金的百分之三十。 - 第二類及第三類弱勢戶,租金為實際租金的百分之五十。 - 非弱勢戶,租金為實際租金的百分之七十。 2. 對於非九二一震災受災戶: - 第一類弱勢戶,租金為實際租金的百分之五十。 - 第二類及第三類弱勢戶,租金為實際租金的百分之七十。 - 非弱勢戶,租金為實際租金的百分之九十。 以上規定根據政府對受災戶和非受災戶的不同情況,確定了租金的比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