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住宅之承租人未參與重建、重購及本人或配偶均無其他自有住宅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於其租賃期間,將該住宅及其基地出售承租人。出租住宅之承租人於承租後三年內承購該住宅者,其已繳租金之全額得抵充購屋價款;於六年內承購者,其已繳租金之百分之五十得抵充購屋價款;於十二年內承購者,其已繳租金之百分二十得抵充購屋價款。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出租時,應徵詢承租人承購意願後,按需求戶數選擇適當區位集中配租。
九二一震災出租先租後售及救濟性住宅安置受災戶辦法 第三章 先租後售
§ 17–23共 7 條
出租住宅之承租人申請承購出租住宅者,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三、符合第七條及前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切結書。
出租住宅屬第四條第一款情形者,其住宅及基地之出售價格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參照取得成本及鄰近房地價格定之;屬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住宅出售機關辦理出售時,應通知承購人依規定期限繳納定金、配合款與相關費用,並簽訂買賣契約及貸款契約。
符合中央銀行九二一地震災民重建家園緊急融資專案貸款申貸資格之住宅承購人申辦該貸款時,其擔保品不足者,承辦銀行得就其不足部分移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保基金保證。
住宅承購人辦竣承購手續後,出售機關應會同承購人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前項登記所需費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承購人負擔。
住宅出售後,出售機關應輔導社區住戶依相關規定辦理社區管理維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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