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住宅屬第四條第一款情形者,其住宅及基地之出售價格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參照取得成本及鄰近房地價格定之;屬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九二一震災出租先租後售及救濟性住宅安置受災戶辦法第 19 條,對於出租住宅的價格定價有以下規定: - 如果是屬於第四條第一款情形,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擁有並出租的住宅,則其出售價格會參照該住宅的成本和鄰近房地價格來定價。 - 如果是屬於第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則由該住宅的主管機關來定價。 這裡提到的九二一震災出租先租後售及救濟性住宅安置受災戶辦法第 19 條的解釋來自「九二一震災全國出租金補貼對象及各縣市出租住宅處理方法」,該條款之規定可參考該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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