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住宅之承租人未參與重建、重購及本人或配偶均無其他自有住宅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於其租賃期間,將該住宅及其基地出售承租人。出租住宅之承租人於承租後三年內承購該住宅者,其已繳租金之全額得抵充購屋價款;於六年內承購者,其已繳租金之百分之五十得抵充購屋價款;於十二年內承購者,其已繳租金之百分二十得抵充購屋價款。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出租時,應徵詢承租人承購意願後,按需求戶數選擇適當區位集中配租。
根據《九二一震災出租先租後售及救濟性住宅安置受災戶辦法》第17條,如果出租住宅的承租人未參與重建、重購且本人及配偶均無其他自有住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可以在租賃期間將該住宅及其基地出售給承租人。承租人在租賃後三年內承購該住宅,已繳交的租金全額可以抵押購屋價款;在六年內承購的話,已繳交的租金的百分之五十可以抵押購屋價款;在十二年內承購的話,已繳交的租金的百分之二十可以抵押購屋價款。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在進行出租時,應詢問承租人的承購意願,並根據需求戶數選擇適當的區位集中進行配租。 這個法條的參考資料是《九二一震災出租先租後售及救濟性住宅安置受災戶辦法》,是針對九二一地震災區受災戶的住宅安置政策。根據這個法條,在住宅出租後,政府可以將該住宅出售給承租人,並允許承租人使用已繳的租金抵銷購屋價款的一部分。政府在進行出租時,也需要諮詢承租人對於承購的意願,並根據需求來進行住宅的集中配租。 這是一個提供受災戶有機會擁有自己住房的制度,可以幫助災區居民在災後重建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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