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住宅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住宅: 一、將住宅作非法使用者。 二、將住宅一部或全部轉租或借予他人者。 三、改建、增建、搭蓋違建、改變住宅原狀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者。四、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者。 五、積欠租金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 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國民住宅條例或住戶規約等相關規定者。
根據九二一震災出租先租後售及救濟性住宅安置受災戶辦法第15條,出租住宅承租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可以隨時終止租約,並收回住宅: 一、將住宅作非法使用。 例如,承租人在租用住宅後將其作為商業用途,違反了租賃契約中的居住使用限制。 二、將住宅一部或全部轉租或借予他人。 例如,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私自將住宅轉租給其他人使用。 三、改建、增建、搭蓋違建、改變住宅原狀或變更為非居住使用。 例如,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在住宅內進行改建或增建,或將住宅用於商業或其他非居住性質。 四、違反租賃契約約定。 例如,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中的約定條款,例如未按時支付租金或破壞住宅等。 五、積欠租金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 例如,承租人連續三個月未支付租金,並經出租人發出催告後仍未清償。 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國民住宅條例或住戶規約等相關規定。 例如,承租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國民住宅條例或住戶規約中的規定,例如在住宅內非法飼養寵物或裝修等。 以上情形之一發生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有權終止租約並收回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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