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6-1條的規定,可以得出以下幾點解釋: 1. 主辦機關在規劃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前,必須進行可行性評估。該評估結果必須顯示該計畫具有可行性,而且必須基於這一結果續行進行先期規劃。 2. 可行性評估應該包括相關的公共利益具體項目、內容和目標。在該公共建設所在地或提供服務的地區,主辦機關應該舉行公聽會,邀請專家、學者、地方居民和民間團體參與。對於這些人的建議或反對意見,主辦機關如果不採納,應在可行性評估報告中具體說明不採納的理由。 3. 經過依據本法辦理的公共建設計畫,在投資契約解除、終止或期間屆滿後,如果同一計畫再次依本法進行辦理,則不需要適用前兩項規定。 這些解釋基於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最新修訂版本,並且與該法律相關的資料有關,確保解釋的準確性和可靠性。
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 前項可行性評估應納入計畫促進公共利益具體項目、內容及欲達成之目標,並於該公共建設所在鄉鎮邀集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舉行公聽會,對於專家學者、地方居民與民間團體之建議或反對意見,主辦機關如不採納,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中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公共建設攸關全民利益與國家發展,爰訂建設計畫的評估機制。為維護公益性,因納入當地居民與民間團體共同參與,以讓資訊透明化,可受公評。
主辦機關依本法規劃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前,應先進行可行性評估,經評估具可行性者,依其結果續行辦理先期規劃。 前項可行性評估應納入計畫促進公共利益具體項目、內容及欲達成之目標,並於該公共建設所在地或提供服務地區邀集專家、學者、地方居民及民間團體舉行公聽會,對於專家、學者、地方居民及民間團體之建議或反對意見,主辦機關如不採納,應於可行性評估報告中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 經依本法辦理之公共建設計畫,於投資契約解除、終止或期間屆滿後,就同一計畫再依本法辦理時得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政府規劃案件可行性評估係以民間參與角度,審慎評估民間投資可行性。先期規劃係依公共建設目的及民間參與方式,就由民間參與期間、財務計畫及風險配置等事項,審慎規劃並納入政府承諾與配合事項,有其必要性,爰修正第一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有關先期規劃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且無論案件是否涉及政府預算,均應辦理先期規劃。 二、考量直轄市無設鄉鎮,且公共建設服務對象可能在其他地區(如高速公路服務區),爰將第二項公聽會舉行地點修正為公共建設所在地或提供服務地區,以符實際。 三、經依本法辦理、已執行過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並簽訂投資契約之公共建設計畫,其投資契約解除、終止或期間屆滿後,以同一計畫(同一標的、公共建設類別並採同一民間參與方式)再依本法辦理者,因已踐行民眾參與及資訊公開程序,主辦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評估是否再行辦理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以加速公共建設及服務之提供,爰增訂第三項。
一、本條新增。 二、公共建設攸關全民利益與國家發展,爰訂建設計畫的評估機制。為維護公益性,因納入當地居民與民間團體共同參與,以讓資訊透明化,可受公評。
一、政府規劃案件可行性評估係以民間參與角度,審慎評估民間投資可行性。先期規劃係依公共建設目的及民間參與方式,就由民間參與期間、財務計畫及風險配置等事項,審慎規劃並納入政府承諾與配合事項,有其必要性,爰修正第一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有關先期規劃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且無論案件是否涉及政府預算,均應辦理先期規劃。 二、考量直轄市無設鄉鎮,且公共建設服務對象可能在其他地區(如高速公路服務區),爰將第二項公聽會舉行地點修正為公共建設所在地或提供服務地區,以符實際。 三、經依本法辦理、已執行過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並簽訂投資契約之公共建設計畫,其投資契約解除、終止或期間屆滿後,以同一計畫(同一標的、公共建設類別並採同一民間參與方式)再依本法辦理者,因已踐行民眾參與及資訊公開程序,主辦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評估是否再行辦理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以加速公共建設及服務之提供,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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