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6條,該條文規定了主管機關在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方面的責任和權限。主管機關的職責包括制定政策和制度、宣導政令、收集和公告相關資訊、進行統計、培訓專業人員、協調各主辦機關的業務,監督和考核公共建設,處理申訴和調解履約爭議,以及其他相關事項。 此外,根據第2項的規定,主辦機關在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時應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參與。至於這些專業人員的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和獎勵辦法,則由主管機關和相關機關共同商討後制定。 這些資訊可參考自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本身以及相關行政法規。根據最新的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2015修正)中,第6條沒有任何修改。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項: 一、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 二、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 三、專業人員之訓練。 四、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與公共建設之督導及考核。 五、申訴之處理。 六、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理由一、明定主管機關之職掌。 二、為促使各界了解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政策方向及培訓政府機關人員執行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所需專業知識,由主管機關統籌掌理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專業人員之訓練,以有效推動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三、為促使民間參與之公共建設順利執行,於第四款及第五款明定由主管機關辦理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公共建設計畫之督導及考核、申請與審核程序之申訴。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項: 一、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 二、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 三、專業人員之訓練。 四、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與公共建設之督導及考核。 五、申訴之處理。 六、其他相關事項。 主辦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宜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法主管機關訂有擴大鼓勵地方政府辦理促參案件獎勵作業要點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金擘獎頒發作業要點等獎勵規定,以獎勵主辦機關辦理促參案。 二、爰增列第二項為「主辦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宜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為之。」;第三項為「前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項: 一、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 二、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 三、專業人員之訓練。 四、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與公共建設之督導及考核。 五、申訴處理及履約爭議調解。 六、其他相關事項。 主辦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宜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為之。 前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有關主管機關組成履約爭議調解會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將履約爭議調解納入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一、明定主管機關之職掌。 二、為促使各界了解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政策方向及培訓政府機關人員執行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所需專業知識,由主管機關統籌掌理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專業人員之訓練,以有效推動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三、為促使民間參與之公共建設順利執行,於第四款及第五款明定由主管機關辦理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公共建設計畫之督導及考核、申請與審核程序之申訴。
一、本法主管機關訂有擴大鼓勵地方政府辦理促參案件獎勵作業要點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金擘獎頒發作業要點等獎勵規定,以獎勵主辦機關辦理促參案。 二、爰增列第二項為「主辦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宜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為之。」;第三項為「前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專業人員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有關主管機關組成履約爭議調解會之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將履約爭議調解納入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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