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該公司營業範圍之執業技師。但其所置執業技師達二十人以上,或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上櫃公司,不在此限。
根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6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的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的股東,必須有三分之一以上是該公司營業範圍內的執業技師。然而,如果該公司所置的執業技師超過二十人,或者該公司的股票公開發行上市或上櫃,則不受此限制。 例如,如果一家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30位董事,那麼至少有10位董事必須是該公司營業範圍內的執業技師。另外,如果公司的股票已經公開發行上市或上櫃,則無論董事的人數如何,都不需要遵守這個限制。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該公司營業範圍之執業技師。但其所置執業技師達二十人以上,或股票公開發行上市、上櫃公司,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參考醫療法第三十一條及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明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之積極資格限制;至於其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消極資格限制,則適用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一○八條及第一九二條等規定,不另定條文規範。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參考醫療法第三十一條及私立學校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明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之積極資格限制;至於其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消極資格限制,則適用公司法第三十條、第一○八條及第一九二條等規定,不另定條文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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